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4069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7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2412823564Y。
法定代表人:王洪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观静,系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张忠发,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孙玉坤,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张秀兰,女,现住宁江区。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江农信社)诉被告张忠发、孙玉坤、张秀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观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发、孙玉坤、张秀兰经传票(电话告知)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宁江农信社诉称,2014年4月29日,张忠发、孙玉坤与宁江农信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2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28日,约定月利率7.6875‰,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进行相应的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末的第20日。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执行。借款人可采用循环方式在420万元的借款金额内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时间不超过12个月。该笔借款用张秀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079**号房产作为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因张忠发、孙玉坤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2日尚欠贷款本金420万元及相应利息401554.1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张忠发、孙玉坤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日止;对张秀兰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张忠发、孙玉坤未出庭、未答辩。张秀兰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宁江农信社与张忠发、孙玉坤签订编号为20140429028284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张忠发、孙玉坤借款420元用于购货(家电),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栽日不一致的,以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即贷款执行利率为7.6875‰,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可采用循环方式在420万元的借款金额内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时间不超过12个月。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末的第20日。同日,宁江农信社与张秀兰签订编号为20140429001508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张秀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江区建设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079**号、建筑面积279.63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为张忠发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松房他证宁字第000208**号。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宁江农信社按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向张忠发、孙玉坤发放借款42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张忠发、孙玉坤按约定归还此笔借款,此后循环使用该笔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2016年4月13日发放借款约定月利率为7.000000‰。现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张忠发、孙玉坤尚欠借款本金420万元,利息给付截止日为2016年6月30日。因张忠发、孙玉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宁江农信社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登记证等书面证据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张忠发、孙玉坤、张秀兰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宁江农信社与张忠发、孙玉坤、张秀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宁江农信社按合同约定向张忠发、孙玉坤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张忠发、孙玉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宁江农信社要求张忠发、孙玉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张秀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张忠发、孙玉坤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宁江农信社在到期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宁江农信社请求合理合法,故对其要求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忠发、孙玉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0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按约定月利率7.000000‰计算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7.000000‰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忠发、孙玉坤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给付义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秀兰设定的抵押物(松房权证宁字第000079**号、松房他证宁字第000208**号)依法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秀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忠发、孙玉坤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