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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1443号

潘兴祥与李飞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祥,李飞英,林海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144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潘兴祥,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飞英,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林海强,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

原告潘兴祥与被告李飞英、第三人林海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兴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被告李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英、第三人林海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林海强名下的位于岑溪市探花一路XXX号房的执行;2.确认该房屋归潘兴祥所有。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潘兴祥与林海强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林海强将其所有的位于岑溪市探花一路XXX号房作价22.6万元卖给潘兴祥,于2016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登记。合同签订当日潘兴祥支付了3万元定金和房款7万元,之后分多次共支付房款现金19.6万元。林海强也交付房屋给潘兴祥占有、使用,潘兴祥对房屋进行安装房门、水电等,但林海强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将房屋过户到潘兴祥名下。潘兴祥迫于无奈,于2017年5月23日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得知该房屋已被李飞英申请查封,就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4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潘兴祥的异议请求。潘兴祥认为,虽然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其已依合同支付价款并占有房屋,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李飞英辩称,李飞英对林海强的债权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是合法的,潘兴祥无权要求停止执行。李飞英与林海强的借款关系发生在房屋买卖之前,其转让行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嫌疑。潘兴祥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对涉案房屋无请求权。因此,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林海强述称,涉案房屋是卖给了潘兴祥,总价款是22.6万元,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但还有5万元房款没付,应交到法院帮林海强还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潘兴祥与林海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潘兴祥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予以证实,林海强认可其与潘兴祥签订合同的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李飞英认为林海强与潘兴祥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因其未能提出证据证实,不予采纳。(2)潘兴祥履行支付房屋价款问题,潘兴祥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收据以及潘卓金、万柏强的证言(证明)证实,认为共支付了房屋价款19.6万元。但2016年11月3日、12月9日、2017年1月8日、1月26日的收据,林海强没有亲自签名并不予认可,因此,这4份收据并不能证明潘兴祥支付这2万元房款,本院认定潘兴祥共支付房款17.6万元,尚欠房款5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桂0481财保55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林海强名下的岑溪市探花一街的两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24XXX号、1024XXX号)予以查封。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6)桂048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林海强、黎文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元及利息给李飞英。同年12月21日,李飞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2016)桂0481执990号执行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桂0481财保55号民事裁定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2017年7月6日,潘兴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同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7)桂04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驳回潘兴祥的异议请求。2017年7月31日,潘兴祥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10月29日,林海强取得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坐落在岑溪市探花一路XXX号房,套内建筑面积为84.49平方米。2016年2月1日,林海强与潘兴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林海强将其拥有的登记在林海强名下的位于岑溪市探花一路XXX号房转让给潘兴祥,房屋价款为226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30000元、支付房款70000元;林海强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房产过户至潘兴祥名下、将房屋交付潘兴祥使用。签订合同当天,潘兴祥支付定金30000元和房款70000元。2016年2月28日、3月6日潘兴祥分别支付房款26000元、50000元,林海强并书立收据确认。潘兴祥共给付林海强房款(包括定金)176000元,尚欠50000元。2017年10月20日,潘兴祥将剩余房款50000元按照岑溪市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2016年5月,林海强交付房屋后,潘兴祥对房屋安装房门,办理用水用电开户手续。岑溪市探花一路XXX号房屋,至今未过户登记至潘兴祥名下。2017年8月18日的岑溪市房地产管理局个人住房信息查询房屋抵押情况证明显示,岑溪市探花一路XXX号房没有抵押记录,查封记录为2016年8月16日(2016)桂0481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8月2日(2017)桂0481执45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潘兴祥作为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因此,林海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应列其为第三人。潘兴祥与林海强通过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016年8月15日本院作出对转让房屋岑溪市探花一路XXX号房屋的查封裁定前,潘兴祥与林海强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潘兴祥依据有效合同合法占有该房屋并支付大部分房款,并将剩余房款50000元交付执行,同时,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其自身原因。虽然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林海强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潘兴祥因合同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登记请求权,该权利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物权期待权从性质上虽属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在与一般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物权期待权。本案中,李飞英因民间借贷关系对林海强享有的债权为一般债权,不足以对抗潘兴祥的物权期待权。因此,潘兴祥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效力,其提出的不得对(2016)桂0481财保55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采取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涉案的转让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故潘兴祥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提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飞英认为林海强与潘兴祥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嫌疑的辩称,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得对(2016)桂0481财保55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岑溪市探花一路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采取执行措施。

二、驳回原告潘兴祥要求确认岑溪市探花一路XXX号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飞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桂048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李先明

人民陪审员  伍尚全

人民陪审员  黄锦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泳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