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02执1025号之一

谢某与梁步清、颜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某,梁步清,颜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10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某,男,汉族,2000年8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住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梁步清,男,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被执行人颜伟,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申请执行人谢某与被执行人梁步清、颜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湘1302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梁步清、颜伟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谢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谢某与被执行人梁步清、颜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恢复本院(2016)湘1302民初4022号民���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302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玉林

审 判 员  彭逸舟

代理

审判员  梁志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 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