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363号
原告:任重。
被告:张凤娇。
被告:吴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原告任重与被告张凤娇、吴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立忠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杨杰、戴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雪、被告张凤娇、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款11070元、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费55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2日-2017年3月20日交通费1067元;3.案件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张凤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辽A348**号轿车在大东区清泉路圣水源小区北门门前由南向北方向倒车时与行人隋长发、董景珍、路边绿化花盆及原告停放在边石下停车位内的辽AR32**号轿车先后碰撞,导致两车损坏、行人隋长发和董景珍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凤娇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被告吴萍,系辽A34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吴萍迅速到达事故现场并承认其为车主,车为借用,且以车主身份承诺为原告修车。被告保险公司系辽A348**号轿车的承保人。原告家住大东区,工作单位位于浑南,在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发生修车款11070元、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费554元;又因原告损坏车辆处于维修状态,发生地铁费用及出租车费用1067元。
被告张凤娇辩称:肇事情况及责任划分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吴萍,吴萍在2016年7月份将肇事车辆卖给我的,有买卖协议,该车辆是由我使用和管理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案驾驶人无证且酒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只有在因无证驾驶和酒驾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交强险垫付赔偿责任,而本案不是人伤损害损失,是财产损失,所以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萍未到庭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8时30分左右,在大东区清泉路圣水源小区北门门前,被告张凤娇驾驶辽A348**号轿车由南向北方向倒车时与行人隋长发、董景珍、路边绿化花盆及原告停放在边石下停车位内的辽AR32**号轿车先后碰撞。经查,肇事时被告张凤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系酒后驾驶;该起事故导致两车损坏、行人隋长发和董景珍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凤娇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隋长发、董景珍、任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辽AR32**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1070元(不含前保险杠),鉴定费554元。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21日将辽AR32**号车辆送到上海通用汽车雪佛兰特约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实际支出修车费10920元(扣除前保险杠部分维修费80元)及交通费260元。另查明,原告系辽AR32**号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辽A348**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萍,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对被告吴萍进行询问,吴萍自认肇事车辆辽A348**号系由张凤娇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沈阳汇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发票、明细、地铁发票、出租车票据、现场视频光盘、被告张凤娇提供的肇事车辆照片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张凤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重、隋长发、董景珍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被告张凤娇无证酒驾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辽A348**号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案原告主张的系财产损失,不在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萍、张凤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萍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又是出借人,其在出借车辆时未审查借用人张凤娇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就将车辆借给张凤娇使用,致使发生本次事故,吴萍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吴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凤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1070元,而实际修理花费1092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鉴定费554元系确定损失金额的必要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于原告主张其车辆修理期间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根据其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60元。故应由被告吴萍赔偿原告修车费3276元(10920元×30%)、鉴定费166.20元(554元×30%)、交通费78元(260元×30%);被告张凤娇赔偿原告修车费7644元(10920元×70%)、鉴定费387.80元(554元×70%)、交通费182元(26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重修车费3276元;
二、被告吴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重鉴定费166.20元;
三、被告吴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重交通费78元;
四、被告张凤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重修车费7644元;
五、被告张凤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重鉴定费387.80元;
六、被告张凤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重交通费182元;
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凤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立忠
人民陪审员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戴 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