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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2440号

胡庆友与陈昌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庆友,陈昌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4民初2440号

原告:胡庆友,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光,女,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昌捷,男,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胡庆友与被告陈昌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庆友于2017年10月29日以双方于立案后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庆友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庆友撤回对被告陈昌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胡庆友负担。

审判员 刘 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书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