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2民初4593号

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与XX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XX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4593号原告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芦岗办事处卧龙岗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吴中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涛,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被告XX凯,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

原告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XX凯不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梁海涛,被告XX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61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干菜调料、日用百货、办案用品、工艺礼品销售等大型批发业务经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拖欠货款,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六次,合计拖欠货款18235元。被告六次还款2090元,余款16145元至今未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凯辩称,被告XX凯系原告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公司进货拖欠货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他人从原告处进货,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人员,一部分货款是通过被告代收的,但该款并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货款。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以及违法对被告进行罚款,被告将代收货款进行冲抵后,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其出具了欠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干菜调料、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工艺礼品销售及企业会展服务。被告XX凯系原告雇佣的员工,负责向商户配货及代收货款,被告工资及提成由原告发放。2015年1月8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3日,被告XX凯为原告出具欠条6份,共欠货款总数18235元。被告XX凯于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交款290元和1800元,尚欠货款16145元。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由,未将该款交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6份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XX凯作为原告公司的雇员,其应将收到商户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其未返还则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工资款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1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XX凯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战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