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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2182号

陈义武与施斌、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义武,施斌,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182号

原告:陈义武,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斌,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皖霍邱县人,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3636-9。

法定代表人:余厚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为民,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系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法律顾问,住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皖霍邱县人,系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水政股股长,住霍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6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310155-9。

负责人:周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霍邱县人武部四楼。组织机构代码07723792-X。

法定代表人:程东京,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系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住霍邱县。

原告陈义武与被告施斌、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武及委托代理人刘劲松、被告施斌、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张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被告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合计458618元,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3时,被告施斌驾驶皖N×××××号普通越野轿车撞伤正在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原告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六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45546.3元,经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查,该肇事车辆原系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所有,后因政府行为移交给被告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使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处投有两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讼要求上述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施斌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3、病历及鉴定结论(初次鉴定结论),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证据4、医疗费(原件在保险公司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情况;证据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两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施斌辩称:因肇事车辆投有两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斌未举证。

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辩称:因公车改革,应政府要求,本案肇事车辆已于2016年4月5日交与被告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该车辆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已转移,且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已经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所举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于2016年4月5日交与被告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此车辆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已移交,答辩人已不是责任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保险公司按照相关约定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伤残经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5、对非医保用药17838.3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所举证据有:证据1、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结论)、合肥精神病医院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不构成护理依赖,非医保用药是17838.31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开支;证据2、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有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已由答辩人管理使用属实,因公车改革车辆较多过户手续滞后,2016年10月该车辆过户在答辩人名下,在原告治疗期间,答辩人已垫付95000元左右费用。被告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未举证。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其中病历资料被告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鉴定结论,因被告方已申请重新鉴定,故除三期外(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鉴定内容的三性均不予认定。对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斌系被告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2016年8月23日13时,被告施斌因工作驾驶皖N×××××号普通越野轿车沿霍邱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镇塘店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檫,发生原告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斌和原告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145546.3元,经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其伤情经初次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初次鉴定结果(除三期外)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非医保用药为17838.31元。另查该肇事车辆原系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所有,后因公车改革该肇事车辆于2016年4月5日移交给被告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使用,同年10月该车辆过户在被告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处投有两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费用,被告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为原告垫付90000元费用。因原告方其他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施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事实清楚,被告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虽然登记在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名下,但因公车改革该车已于事故发生前即2016年4月5日移交给被告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使用,因此,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斌作为被告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由其工作单位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非医保用药17838.31元,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有该项特别约定,故由实际车主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故对原告要求终生依赖护理费497344元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诉前为原告垫付90000元费用,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按照2017年安徽省农村赔偿标准,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455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30元=2070元;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4、残疾赔偿金11720元×6年=70320元;5、精神抚慰金15000元;6、误工费240天×85.16元=20438元;7、护理费9669元(住院期间69天×114.22元=7881元、出院后21天×85.16元=1788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2708.74元,以上合计271452元,由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法承担。据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1452元-120000元-非医保用药17838.31元)÷2=66806.9元,合计186806.9元,因原告从保险公司处已获得全部赔偿,故除非医保用药外,被告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不承担其他赔偿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在两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义武交通事故各项费用186806.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下余17680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清讫;

二、被告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17838.31;三、原告陈义武获赔后返还被告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垫付费用90000元。

四、被告施斌、霍邱县人民政府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9元,由原告陈义武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霍邱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2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丙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九洲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