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新郑市新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董成伟、董伟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市新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成伟,董伟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110号原告:新郑市新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郑新快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西南角(河南机电职业学院内)。法定代表人:赵亚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耕波,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董成伟,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伟强,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郑市新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行公司)与被告董成伟、董伟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宝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被告董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民,被告董伟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宝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豫A×××××宝马机动车维修费3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董成伟驾驶董伟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宝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经过董伟强的同意后,新宝行公司将事故车辆拖到其处进行维修。董成伟与新宝行公司签订事故车维修协议,约定由新宝行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事故有关各方协商,总计工料费人民币30万元。新宝行公司按照维修协议及保险公司核定的维修项目进行维修,2016年11月15日将事故车修理完毕。2017年4月12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7年4月20日,董伟强到新宝行公司取车,以加油为借口将维修好的车辆开出,并承诺在加好油后将车辆开回公司。但加完油后董伟强要求新宝行员工将其送回家,后董伟强与另外两个人将车钥匙从新宝行员工手中抢走,拒绝向新宝行公司支付维修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董成伟辩称,新宝行公司和董成伟签订合同的时候,承诺董成伟,车辆在其处维修,保险公司和交警队由其协调,车辆修理后并返还原告现金5000元,在此承诺下,董成伟才同意车辆在原告处维修,由于新宝行公司在车辆维修后没有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也没有将车辆返还董成伟,所以董成伟要求按照口头约定及协议约定,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董成伟的车辆。新宝行公司请求修理费用偏高。董成伟在新宝行公司修车,且董伟强在新宝行公司买了车辆保险,保险公司承诺返还车主油卡4000元,油卡在原告处,要求返还,或折抵相关事故费用。董伟强辩称,董伟强不应该支付维修费30万元,涉案的维修协议不是董伟强签订的,在整个事件中,新宝行公司存在利诱欺诈董伟强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董伟强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宝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董伟强通知其弟弟董成伟向保险公司和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报案,并称董成伟发生交通事故。在经过董伟强的同意后,新宝行公司将事故车辆拖到其处进行维修。2016年10月24日,董成伟与新宝行公司签订《新郑新宝行事故车维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维修内容:具体维修内容按客户、保险公司、我司三方签字的维修清单执行。我司保证使用宝马原厂零件。二、维修时间:维修时间等待保险公司定损完成及厂家配件全部到齐后电话通知客户具体交车时间,我店必须积极主动完成对客户的时间承诺。三、维修费用:1、维修由保险公司核价,我司进行确认,当核损价格有争议时,我司负责与保险公司沟通,客户应尽配合义务,充分支持我司工作。2、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客户自行付费。3、我司只负责对该车维修负责,只与客户保持充分沟通,不负责与第三方联系或产生争执,如客户有需要协助的地方,我司可以尽最大努力协助客户处理纠纷。四、提车方式:我司在告之客户车辆维修完成之后,当保险公司具体价格未确定时,客户可以采取交付全额押金的方式提车,待保险公司核价完成后到我司办理多退少补并开具发票去保险公司报账。六、补充说明:客户有其他交代事项与我司协商成立后,可在下方补充:1、返现金5000元,送保养三次。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之外的事项,我司当本着为客户服务的理念尽最大努力为客户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客户由董成伟签字捺指印,我司代表由新郑市新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新宝行公司提交董伟强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内容:2016年10月22日,董成伟驾驶我车豫A×××××号车牌,在港区金鼎小区附近发生碰撞造成我车严重损失,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和新宝行宝马4S店,事故处理毕后,车辆被拖至新宝行宝马4S店,对车辆进行检损,人寿财险公司建议全损处理,本人愿意维修为主,维修金额以人寿财险与新宝行宝马4S店协商为主。董成伟质证意见:董成伟听董伟强说,新宝行公司承诺董伟强写出该声明后,保险公司就赔付,董伟强才出具了协议声明。董伟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董伟强在新宝行公司欺诈诱骗的情况下出具,新宝行公司称只要董伟强签了此份声明,保险公司就可以赔付,被告也能顺利拿到5000元的返现,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协议签订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总工料费为30万元。后新宝行公司按维修协议及保险公司核定的维修项目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2017年4月20日,董伟强到新宝行公司取车,以加油为借口将维修好的车辆开走,拒绝向新宝行公司支付维修费。另查,2017年4月12日,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新郑新宝行事故车维修协议》,声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份、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董伟强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让其弟董成伟代为处理事故,有新宝行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视频和董伟强的声明为证,故董成伟与董伟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董成伟与新宝行公司签订的《新郑新宝行事故车维修协议》对董伟强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新宝行公司按协议约定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且董伟强已将修好的车辆提走。董伟强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维修款。现新宝行公司要求董伟强支付维修款30万元的主张,有其提供的《新郑新宝行事故车维修协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新宝行公司要求董成伟支付维修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董成伟以新宝行公司承诺车辆在其处维修,车辆修理后并返还现金5000元,并要求返还车辆为由来抗辩。本院认为,车辆修好返还现金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事故车辆已维修好,故该5000元应从维修费中扣除,对董成伟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返还车辆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修好后,董伟强已将车辆开走。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董成伟同时以保险公司承诺返还车主油卡4000元,且油卡在新宝行公司处为由抗辩,因新宝行公司不予认可,且董成伟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董伟强以其未与新宝行公司签订协议,且新宝行公司在整个事件中存在欺诈,其不应支付维修费抗辩。本院认为,董成伟作为董伟强的委托代理人,该协议对董伟强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协议即使存在欺诈,在协议未有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双方均应受其约束,且董伟强未提起撤销权之诉。故董伟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郑市新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95000元。二、驳回原告新郑市新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7820元,原告新郑市新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董伟强负担7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纪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