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2462号
原告:安阳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广厦新苑C区一楼7-9号。
法定代表人:郝来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安阳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与被告张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2017年2月25日下达了(2016)豫0502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17日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本院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34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安阳市一家酒类销售公司,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各种酒类商品。截止2013年春节,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8184元,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文峰区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告张庆支付原告酒类货款人民币38184元及利息,对于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提供的2013年1月25日的取货单据,原审法院认为该单据上仅显示货品数量,无单价及货款数额,属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双方都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在上述判决生效一段时间后,原告找到了与2013年1月25日取货单相对应时期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月25日取货单上所显示货品的单价,由于原起诉计算数额有误(实际价格为1008元/件,起诉时错误地计算为888元/件),经重新计算,现将原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334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被告张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2013年1月25日提货单、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庆签名的结算单、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笔录及证明材料;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酒类销售公司,被告张庆原系原告在本市的代理销售商,被告从原告公司提取货物,将货物进行销售,客户向被告支付价款后,被告向原告公司结算支付货款并领取相应提成奖金。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庆在“今取到”格式清单取货人处签名,内容显示“品名君坊,数量肆拾叁件,刘秋生……,说明:本条兼作今欠到现金债权证书,2013年1月25日”。2013年元月18日的结算清单显示“结算人:张庆,品名君坊,规格1×6,数量肆件,单价1008元,金额4032元,销售客户,安安名烟名酒冯霞,赠君坊肆瓶,备注陈列专柜,总计4032元”。从原告处购买该酒的5家经销商证言均证明,2013年初该君坊酒是一件六瓶,每件1008元,每一件赠送一瓶。
本院认为,被告张庆作为原告华益商贸公司酒类商品的代理销售商,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销售后,应将相应价款向原告进行结算支付。有被告张庆签名的2013年1月25日的“今取到”取货单上明确约定“本条兼作今欠到现金债权证书”的内容,故被告张庆欠原告货款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二审庭审笔录及5份证人证言显示的内容与被告张庆签名的“结算清单”上内容相一致,可以认定该君坊酒在2013年初每件单价为1008元,故2013年1月25日取货单上的43件酒的总价格应为:43×1008元=43344元,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43344元欠款及利息(利息自第一次起诉时即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433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张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存霞
人民陪审员 崔 震
人民陪审员 郝东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