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02执保483号

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村镇银行)与徐玉杰、李再田、张洪涛、李晗宇、徐伟、徐玉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玉杰,李再田,张洪涛,李晗宇,徐伟,徐玉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执保483号

原告: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组织机构代码56508854-8

法定代表人:朱卫东,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妍妍,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徐玉杰,女,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扶余市。

被告:李再田,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被告:张洪涛,男,1974年11月12日生,现住扶余市。

被告:李晗宇,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被告:徐伟,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被告:徐玉文,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原告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村镇银行)诉被告徐玉杰、李再田、张洪涛、李晗宇、徐伟、徐玉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杰、李再田、张洪涛、李晗宇、徐伟、徐玉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惠民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9月1日,本行与徐玉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玉杰因购猪向本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为10.2%,逾期执行年利率15.3%,还款方式每月20日还息,期限届满一次还本。同日本行与李再田、张洪涛、李晗宇、徐伟、徐玉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本行按约定向徐玉杰发放了贷款,徐玉杰最后一笔还本付息日为2016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玉杰给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李再田、张洪涛、李晗宇、徐伟、徐玉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玉杰、李再田、张洪涛、李晗宇、徐伟、徐玉文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惠民村镇银行与徐玉杰签订编号为00P1B14090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徐玉杰向惠民村镇银行借款25万元用于收购生猪,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栽日不一致的,以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即执行年利率10.21%,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徐玉杰、华景芳(未起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惠民村镇银行与徐伟、张洪涛、徐玉文签订00140901001号个人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徐伟、张洪涛、徐玉文对惠民村镇银行与徐玉杰签订的编号为00P1B140901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其它内容详见合同书);惠民村镇银行与李再田、李晗宇签订00140901002号个人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李再田、李晗宇对惠民村镇银行与徐玉杰签订的编号为00P1B140901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其它内容详见合同书)。惠民村镇银行按约定于2014年9月3日向徐玉杰发放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8.5‰。现借款合同已届满,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此笔借款利息给付截止日为2016年8月1日。因徐玉杰、李再田、张洪涛、李晗宇、徐伟、徐玉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惠民村镇银行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惠民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单等书面证据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徐玉杰、李再田、张洪涛、李晗宇、徐伟、徐玉文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惠民村镇银行与徐玉杰、李再田、张洪涛、李晗宇、徐伟、徐玉文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惠民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徐玉杰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徐玉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惠民村镇银行要求徐玉杰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再田、张洪涛、李晗宇、徐伟、徐玉文对徐玉杰的借款在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范围已有明确约定,因此,应按其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玉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宁江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月利率8.5‰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再田、张洪涛、李晗宇、徐伟、徐玉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英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吉 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