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志永,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28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志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被告人余志永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余志永持已注销的E型驾驶证醉酒驾驶豫S×××××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光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诚信钢材店”门前路段时,撞是上前方行人付某某,致摩托车受损,余志永、付某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余志永当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32.31㎎/100ml。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志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余志永与付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余志永赔偿付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付某某对余志永交通肇事行为的谅解。还查明,案发后,余志永被送往医院治疗。办案民警于2017年2月8日在余志永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余志永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志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余志永、付某某的身份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余志永与付某某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余志永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余志永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余志永持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余志永在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志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志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周红霞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