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1312号
申请执行人:康小军,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林玉洪,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何萍萍,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康小军与林玉洪、何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3801号民事调解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车辆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380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