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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2974号

何立学与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孙志学、扶余市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立学,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孙志学,扶余市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974号原告何立学,男,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尧,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志,男1945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孙志学,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扶余市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长春,吉林良伟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何立学与被告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塬公司)、孙志学、扶余市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何立学、被告隆塬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志学、被告华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立学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与隆塬公司项目经理孙志学签订聚氨酯现场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华民公司开发建设的“伟业江南印象”6#楼的酚醛板抹胶灰等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吊栏。原告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施工,按质按量的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技术员姜世强对部分完工面积进行结算,被告应付部分结算工程款705728.90元。此款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给付工程款。

被告隆塬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这个工程发包给北京普莱斯德防腐保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王俊江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学与王俊江一起实际施工。经结算,隆源公司已不欠北京普莱斯德公司工程款,也就是不欠何立学与王俊江的工程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立即维修。华民地产已不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也无需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告诉。

被告孙志学辩称:我是隆源公司负责“伟业江南印象”的项目经理,当时是王俊江拿着北京普莱斯德的复印件资质和我签订的施工合同,后来王俊江找的何立学一起施工。由于何立学找的人不会干活,干了一段后工程停工,之后我就找王俊江,王俊江找到大连叫王峰的来了二三十人,他们要求一天一结帐,我自己借三十万现金给工人开的工资。工程完工后,我听说王俊江和何立学对工程的活有具体的分工。对于王俊江施工的款项我都已经给了,何立学找的人干了一段跑了,后工人回来要工资,建设局找不到何立学,就找我,我替原告给工人开支了,我有证据。我现在一分钱都不欠原告的。

被告华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给付工程的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我公司与孙志学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不欠孙志学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扶余市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松原市伟业江南印象3#-7#、28#楼,经招标2014年8月22日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同日,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由隆塬公司承建该工程,隆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孙志学,2015年7月8日孙志学代表隆塬公司与何立学、王俊江签订了“聚氨酯现场喷涂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设备搭设架子,施工完毕保验收。工期为30天,约定付款方式为60%现金,40%房屋结算。7月9日孙志学与何立学签订另外一份“聚氨酯现场喷涂施工合同”,将6#楼墙体及屋面保温聚氨酯喷涂厚为6cm每平方米60元按实际喷面积结算,酚醛板抹胶灰颗粒挂网苯板造型。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王俊江各自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的工人施工部分后停工,被告另行组织人员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工程基本完工后,隆塬公司的孙志学、姜世强、何立学及王俊江等人对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测量核算,将原告与王俊江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分别确认完毕。2015年11月29日孙志学、姜世强与何立学、王俊江共同签属一份“对6#楼外墙保温面积及核算”,该核算单中明确原告及王俊江完成的各项工程共计应得工程款1215889.50元,另附明细一份将原告与王俊江各自的应得工程款分开确认,其中原告应得工程款739936.50元(质量保证金为36900元),王俊江应得工程款475953元(质量保证金为23700元)。原告称仅收到隆塬公司给付的58万元工程款,被告隆塬公司则抗辩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724337元,并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599.50元没有给付。被告提供了原告收取工程款及为原告代付材料费的费用等各个票据证实其已经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票据中8枚收据,共计68090元的款项有异议,经核对隆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何立学怠工分二次扣款15000元,而2015年10月14日被告隆塬公司再次因工期预期单方做出扣违约金3万元确有不当,故此笔违约金扣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塬公司与华民地产公司均称双方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华民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隆塬公司对工程量已经实际进行测量并依据测量结论做出双方对账单,双方间应付的工程款数额确认完毕,双方对账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得出的结论在没有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和凭证。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数为739936.50元,扣除已经给付原告的694337元,被告隆塬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599.50元应予给付。因原被告双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价格明确,故原告申请对工程量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志学系隆塬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伟业江南印象的施工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孙志学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华民公司拖欠隆塬公司的工程款,故被告华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立学拖欠工程款45599.50元。

二、被告孙志学、被告扶余市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857元由被告何立学承担940元,其余9917元由原告何立学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春媛

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

人民陪审员  王淑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