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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2658号

樊某、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樊某,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658号

原告:樊某,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红,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英娥,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身份证号:×××

原告:董某,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身份证号:×××原告樊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红、樊英娥,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原被告相识并共同生活。201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残疾聋哑人,婚后二人抚养三个孩子,均已成年。由于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2016年年初,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的暴力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董某答辩要点: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其与原告发生婚姻关系的纠纷原因,系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并居住其姐姐家。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985年,原、被告相识并共同生活。201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残疾聋哑人,婚后二人抚养三个孩子,均已成年。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有家庭暴力之倾向,严重夫妻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发生纠纷,系家庭琐事所引起,不足以达到离婚的地步。且夫妻双方婚后共同抚养三个孩子,现有一子尚未成家。不想让孩子失去母亲,丈夫不想失去妻子,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养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互相理解,共同创建美好家庭,被告已认识到其过错,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和好,鉴于被告态度诚恳,应给予重新修好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的机会,视其现状,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不准予离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较长,且生养三个子女。加之,原告的特殊身体状况(系聋哑人),应更得到被告的扶持,关怀,双方应互相包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视其现状,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振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