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和平,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东,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上诉人余和平之丈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胜,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上诉人余和平为与被上诉人王建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4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和平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4日,上诉人丈夫肖振东与被上诉人王建胜签订了《三棵树装修漆类产品分销合同》一份。2015年9月11日,被上诉人王建胜趁上诉人丈夫肖振东外出办事之际,要求上诉人对合同分销产品进行结算。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不敢与上诉人丈夫肖振东结算。为查明案件事实,应由合同当事人肖振东作为本案被告出庭作出详细解释,应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根据民诉法164条、第170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裁决。王建胜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余和平偿还王建胜货款288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王建胜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王建胜、余和平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余和平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王建胜要求余和平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债务利息,也未约定债务履行的期限,故王建胜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余和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王建胜支付货款28800元。二审中,上诉人余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东提交了一份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经营者为肖振东,而非余和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该工商登记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虽然是肖振东,但该组成形式载明的是家庭经营。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肖振东经营店铺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涂料、地板、民用建材(含油漆)零售,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余和平系肖振东妻子。余和平以自己签字的码单与王建胜结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余和平在经营油漆店的过程中向王建胜收取货物后,经其与王建胜结算后出具欠条,该款余和平依法应予偿付。余和平上诉称该店系肖振东经营,其只是经手人,但从肖振东提供的工商登记执照来看,载明组成形式是家庭经营。作为肖振东的配偶余和平,参与了家庭经营活动,应属家庭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外处理家庭经营事务,余和平的行为具有完全意义的法律效果。故余和平出具的欠条依法应予偿付。余和平上诉称应列肖振东为当事人,从本案事实来看,余和平经手的账目有其签字认可的码单及其他凭证证实,事实清楚,一审没有列肖振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余和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余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光源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张 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