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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2610号

刘世英、成都天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世英,成都天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潘化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2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英,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333号银泰商务中心1栋1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尹全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庆,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化驰,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刘世英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天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捷公司)、潘化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刘世英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捷公司并未增资扩股,也没有股东对外转让股份,一审法院关于天捷公司系增资扩股的认定是缺乏依据的。刘世英既不是天捷公司的登记股东,也不是隐名股东,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刘世英为股东,也是没有依据的。天捷公司称刘世英收到了分红,但不能说明分红是怎么计算得来的,该说法不成立。一审法院还认定刘世英仅享有分红权,但仅享有分红权是不应被认定为股东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刘世英为天捷公司股东的前提下,适用公司法明显有误。因天捷公司严重违约,刘世英根本无法取得天捷公司股东资格,故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解除双方合同,返还刘世英出资款。天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世英与天捷公司有口头投资协议,天捷公司向刘世英发放了股权证。刘世英向天捷公司缴纳了股份认购款,目的就是获得分红,也实际从天捷公司领取了分红款,其投资目的是实现了的。合同履行了几年时间,刘世英都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在领取分红款时确认了分红金额。天捷公司的分红款每年不一样,至于具体如何计算出来的,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刘世英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潘化驰辩称,刘世英购买股份时是潘化驰介绍去的,2012年到2013年曾要求天捷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公司一直推诿。2012年到2015年潘化驰帮刘世英等人从天捷公司领取了一部份钱,天捷公司认为是分红款,潘化驰认为是利息款。潘化驰同意刘世英的意见。刘世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刘世英与天捷公司之间的投资入股协议,判令天捷公司返还刘世英投资入股款200000元,并支付刘世英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为47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捷公司(原名双流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系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7日,刘世英与天捷公司达成口头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刘世英投资200000元入股天捷公司,天捷公司按期向刘世英分配利润。当天,刘世英向天捷公司缴纳的股份认购金200000元,天捷公司向刘世英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刘世英购买天兴公司股份一份,金额200000元”并发放《股权证》,载明:“股东姓名刘世英,取得股权时间2012年9月17日,现金股贰拾万元整,持股比例1%,发证日期2012年9月17日。持证须知处载明:“1.本证为股东拥有公司股份证明,为分红及转让登记之用,不得上市买卖;2、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不得转让于公司股东以外人员。即使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亦须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并作相应的变更记载;…4、本股权可依法继承,可转让内部股东”等内容。尹明在董事长签字处签名,尹全安、天捷公司盖章。刘世英投资后,天捷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6日、2017年1月12日向刘世英及潘化驰支付了分红款共计47025.79元,潘化驰分别向天捷公司出具收条,其内容分别为:“今有天兴公司驾驶员潘化驰收到购天兴公司股份(2012)分红30780元。2012年9月到12月共计4个月,每月每份(1539)每份(6156),共计五份由我收到。收到人潘化驰”、“收到天兴公司股份收益百分之四2013年1月-12月股金57788元,每份收益(14447元),收款人:潘化驰”、“今收到双流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全年公司分红红利99000元,每股16500元×6人=99000元,收款人:潘谢泉、潘玉见、潘玉明(该三人的款项由潘化驰代收)、潘化驰、周泰强、代正芳”、“今收到2015年股份分红,共计6份,每份9922.79元,收款人潘化驰”。一审另查明,天兴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由尹全安、潘化驰各出资250000元登记成立,持股比例为各占50%。2013年11月26日,潘化驰和案外第三人张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潘化驰以25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天兴公司50%股权转让给张斌。2013年11月28日,天兴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2、同意公司股东潘化驰将所持有的本公司250000元股权转让给张斌,并退出股东会。3、转股后公司股东持股结构为:尹全安持公司股份2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张斌持公司股份2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并于2013年12月9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张斌、尹全安。2014年9月9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天兴公司变更为天捷公司,并制作了天捷公司章程,章程中记载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尹全安、张斌,出资额为各25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张斌、尹全安作为乙方分别与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各自所拥有的天捷公司5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期限12个月,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7年1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执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尹全安、潘化驰持有天捷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时间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一审再查明,潘化驰与刘世英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1日,天捷公司登记股东尹全安、张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关于潘玉明、潘谢泉、代正芳、李在平、肖昌俊、刘世英、周泰强、唐泽伍8人系我公司股东,该8人在入股公司时已经过我们两名股东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在新增注册资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捷公司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刘世英投资入股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认为:首先,刘世英与天捷公司虽然就投资入股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双方以口头的方式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刘世英、天捷公司对刘世英投资的目的是入股天捷公司并享受分红权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增资扩股属公司自治范畴,但应经股东会决议,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虽无股东会决议,但因天捷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予以追认,故刘世英可基于增资扩股而取得股东资格。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本案中,因双方约定刘世英仅享有分红权,且股权证上亦载明刘世英享有的是分红权,而事实上天捷公司已向刘世英的受托人潘化驰支付了分红款,其收到款项后亦出具收条确认了收到分红款,故天捷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其次,虽然天捷公司在收到刘世英的投资入股的款项后至今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但也仅仅是未履行法定义务,并非是违约行为。而天捷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也并不意味着刘世英就不具有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还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只要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即被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而未经工商登记的也不是必然不具有股东资格,工商注册登记仅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并非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因此,判断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标准,对外以登记公示为要件,对内则应以入股合意、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行使股东权利等为要件综合进行判断。而本案系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因增资扩股而发生争议,属于对内的范畴。本案中,刘世英与天捷公司达成口头投资入股协议,有入股合意;刘世英向天捷公司支付了入股款,履行了出资义务;天捷公司向刘世英发放了股权证;刘世英收取了天捷公司的分红款,享受了股东的权利;天捷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亦承认刘世英的股东身份,综合上述五个方面的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刘世英取得了股东资格。第三,天捷公司的股权被出质和冻结是在刘世英取得股东资格之后,对刘世英的股东资格不产生任何影响。综上,刘世英已取得天捷公司股东资格并已实际享有分红权,刘世英投资入股的目的(成为天捷公司股东并享有分红权)已实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的规定,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即具有不可逆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要求退股,故其主张解除投资入股协议,并主张天捷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世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刘世英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世英与天捷公司法律关系的性质;刘世英以天捷公司根本违约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刘世英与天捷公司法律关系的性质。刘世英与天捷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9月17日,刘世英向天捷公司交款后,天捷公司即向刘世英发放《股权证》,结合双方陈述、《股权证》载明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刘世英出资200000元,目的是取得天捷公司1%股权比例的分红。该协议既未约定刘世英资金的注入将导致天捷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也未约定天捷公司的股份构成比例因刘世英资金的注入将发生变化,且无天捷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增资扩股的决议,故不具有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双方口头协议应为以出资、分红为核心内容的无名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取得了天捷公司全部注册股东的认可,应属有效。

二、刘世英以天捷公司根本违约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刘世英诉称,天捷公司已将其全部股份出质,并被人民法院冻结,故刘世英根本无法取得天捷公司的股权,其投资入股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此

本院认为,刘世英投资的目的是分红而非成为登记股东。虽然天捷公司向刘世英发放了《股权证》,但从其载明的内容看,该《股权证》实为刘世英领取天捷公司分红的凭证。刘世英已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从天捷公司领取了四次分红款。没有证据证明刘世英在领取分红的几年时间里曾向天捷公司提出过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要求。以上事实能够说明天捷公司并未违约。刘世英否认其领取的款项为分红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刘世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不准确,但鉴于无论认定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刘世英以登记为股东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均不能成立,故一审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刘世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高 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