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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758号之十一

李剑平与王怀周、杨梦林民间借贷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剑平,王怀周,杨梦林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758号之十一

申请执行人:李剑平,男,生于1963年0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执行人:王怀周,男,生于1951年12月0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被执行人:杨梦林,女,生于1975年10月09日,汉族,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60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剑平申请执行王怀周、杨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06月14日向被执行人王怀周、杨梦林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接通知后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王怀周、杨梦林未主动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怀周有银行存款52150元、杨梦林有银行存款53420元,已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查明本案在诉讼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怀周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商业用房。2017年8月3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暂不处置查封房产,由被执行人在约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了暂不处置查封财产的和解协议,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暂不拍卖查封房屋,本案应当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程 兵

审判员 曾 华

审判员 魏光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