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810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住所地金华市望府街212号。
负责人:金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影,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林君,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金华成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235号中加楼601—604室。
法定代表人:朱东升,总经理。
被告:朱东升,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何惠芝,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金东支行)与被告浙江金华成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惠建设公司)、朱东升、何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影、姜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惠建设公司、朱东升、何惠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银行金东支行诉称,2016年6月27日,被告成惠建设公司以购油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2016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80万元,借期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4月3日,利息按年利率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约定:被告成惠建设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成惠建设公司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为保证债务的履行,由被告朱东升、何惠芝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388号37幢2-101室房产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1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朱东升、何惠芝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成惠建设公司仅归还了本金14239.06元,其余款项虽经原告催收,被告成惠建设公司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成惠建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13752.49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由原告对被告朱东升、何惠芝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388号37幢2-101室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处置款最高主债权限额1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由被告何惠芝、朱东升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营业执照、第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原告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第二、第三被告已自有房产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6、欠息清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借款逾期并欠息的事实。被告成惠建设公司、朱东升、何惠芝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成惠建设公司、何惠芝、朱东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27日,被告成惠建设公司以购油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2016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80万元,借期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4月3日;利息按年利率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约定:被告成惠建设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成惠建设公司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朱东升、何惠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朱东升、何惠芝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388号37幢2-101室房产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1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朱东升、何惠芝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成惠建设公司仅归还了本金14239.06元,其余款项虽经原告催收,被告成惠建设公司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成惠建设公司借款及由被告何惠芝、朱东升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及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成惠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约向原告归还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成惠建设公司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成惠建设公司归还借款的本息。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何惠芝、朱东升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被告何惠芝、朱东升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金华成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本金785760.94元及利息27991.55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8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由被告何惠芝、朱东升在最高主债权限额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对被告何惠芝、朱东升所有的坐落在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388号37幢2-101室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所得处置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金华成惠建设有限公司、何惠芝、朱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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