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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349号

何明敏与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彭国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明敏,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彭国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349号

原告:何明敏,男,生于1962年3月21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义(系原告何明敏之女、特别授权),女,生于1988年1月8日,汉族,工人,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新和街89号。

法定代表人:尹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特别授权),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国彬,男,生于1973年1月1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明敏与被告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彭国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义、被告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124,43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款产生的利息19,659.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124,4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第二被告借用第一被告的资质,承包了宁南县幸福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的修建,原告又从第二被告手中分包了宁南县幸福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工程的水泥、木工、水电等工序。工程结束后,双方通过结算,第二被告彭国彬认可了拖欠的工程款,除掉已支付的部分以外,向原告写下了欠条,欠条载明彭国彬欠到民工工资124,43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其原因是彭国彬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投标中标,承包该工程后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各种原因,彭国彬现已离开宁南,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既然将公司资质交给彭国彬参加招投标,第二被告的行为应视为第一被告的企业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该工程支付拖欠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彭国彬已经离开宁南县,不知下落,但彭国彬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必须由被告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主张为盼。

被告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欣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彭国彬借用四川博欣建工集团的资质进行招投标不是事实,案涉工程由四川博欣建工集团中标后,指派彭国彬作为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彭国彬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截止今日,作为四川博欣建工集团也仅仅是见到彭国彬所书写的一份欠条。工程的结算应当由严格的分项结算单等,如果有工程量的增减变化,还应当有相应的设计变更等。原告所出示的欠条,是彭国彬个人书写,除了借条以外,还应当提供转账的凭据等予以证实。

二、四川博欣建工集团已经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彭国彬,但是彭国彬却并没有将款项完全支付给原告。因此,彭国彬把不该属于自己的钱截留、挪用,并不知所踪,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因此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欠条所书写的欠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在此期间,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向被告发过催款函,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彭国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彭国彬用广安建筑公司的资质来竞标的,也就是现在的“博欣公司”;2.欠条一份,以证明彭国彬和我结算了之后,他确实欠了我124,430元的民工工资;3.仲裁书一份,以证明我从结算之后就一直在找劳动局解决我这个欠款问题,我们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过诉讼时效;4.结算明细一份,以证明欠条上的124,430元的由来。被告“博欣公司”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无本公司的签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号证据系孤证,应当有相关结算单,且本公司将款项付清给了彭国彬,应由彭国彬负责该款的清偿,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号证据“裁决书”无异议,同时也证明本案过了诉讼时效;4号证据结算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来源不清,上面也没有彭国彬或本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博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转款记录及收条一份,以证明“博欣公司”将案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彭国彬,应由彭国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博欣公司”对本彭国彬的行为应承担责任。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1.宁南县劳动监察队证明1份;2.中选通知书1份;3.建设施工合同1份;4.“博欣公司”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2份;5.彭国彬宁南县幸福乡政府办公楼工程尾款情况说明1份。对上述证据原告何明敏与被告“博欣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何明敏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中合同签订过程及具体内容,其上虽无“博欣公司”的印章,但“博欣公司”认可彭国彬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该合同应视为彭国彬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的2、4号证据中,其中4号证据虽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但结合本案1号证据、及欠条的来源及本案的庭审,本院对上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实体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博欣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实体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广安市建筑总公司通过竞标的方式,承建了宁南县幸福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2013年5月5日,广安市建筑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宁南县幸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的印章及尹博的个人印章,被告彭国彬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字。2015年广安市建筑总公司经两次变更企业名称,并于2015年8月3日经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最终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博欣公司”指定彭国彬为该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5月16日,广安市建筑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何明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该合同载明:甲方决定将宁南县幸福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修建,工程内容为“泥、木工附带机械合子板、外架钢管、水、电、化粪池”等,建筑面积为1,259㎡,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合同价款为360.00/㎡,合同落款签字甲方为彭国彬签字(未加盖广安市建筑总公司公章),乙方为何明敏。《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何明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彭国彬并未向原告付清相关工程款项。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彭国彬向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彭国彬欠到何明敏幸福乡政府为三楼民工工资124,43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佰参拾元整》,本工程经双方已结算,以据为证,欠款人彭国彬”。此后原告多次向彭国彬催要该款,并从2015年6月开始多次找到宁南县幸福乡人民政府、宁南县劳动人事局监察大队要求解决上述工资问题,经上述两部门调解,彭国彬承诺全权处理好一切民工工资问题并写下了承诺书,但原告的上述欠款均未得到解决。2017年3月何明敏向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但该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并未受理原告申请,并于2017年3月10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查明宁南县幸福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修建工程,于2014年5月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现该办公大楼已投入使用。彭国彬现已离开宁南县,原告和被告“博欣公司”均与彭国彬失去联系,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7日、2017年8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彭国彬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因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指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本案所涉工程,属于上述“条例”所调整的建设工程的范畴,原、被告间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将泥工、木工、水电等劳务承包给原告,故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宁南县幸福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工程项目”由“博欣公司”(前称为“广安市建筑总公司”)中选后,指派彭国彬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被告彭国彬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及工程完工后彭国彬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均系彭国彬代表被告“博欣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被告“博欣公司”承担。由于原告无相应的劳务资质,故此《合同协议》为无效合同。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涉案工程中还有工程款124,430元未取得,被告“博欣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彭国彬系借用被告“博欣公司”的资质的事实,原告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欣公司”称,该公司已将工程款项交付给彭国彬,彭国彬把不该属于自己的工程款截留、挪用,并不知所踪,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认为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对于彭国彬是否将涉案工程款截留、挪用,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彭国彬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止范畴,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博欣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2015年6月开始多次找到宁南县幸福乡人民政府、宁南县劳动监察队要求解决本案中欠款问题,并于2017年3月向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该辩称理由并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明敏工程款124,430元,该款交至本院民庭转付原告何明敏;

二、驳回原告何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永洪

审判员  李世强

审判员  宋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凌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