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更2317号罪犯张丹,女,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尖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张丹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双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1月3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张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张丹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7年2月,获表扬奖励五次,结余积分22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张丹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福军
审判员 李文博
审判员 王立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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