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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执1153号

姚永军与胡加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姚永军,胡加兴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153号申请执行人姚永军,男,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胡加兴,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公司股东登记注册情况、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进行了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

本院认为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妥,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经合议后,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逸舟

审 判 员  贺玉林

代理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