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921号
原告:东兴,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宋红传,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东兴与被告宋红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被告宋红传于向原告东兴借款120000元。2017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延期续条一份,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红传缺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被告宋红传向原告东兴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不还,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直到还清为止,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因被告没有按期归还,2016年6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延期续条一份,载明宋红传于2014年10月18日借东兴现金1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尽力早日付清本息。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3000元,共支付利息4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红传向原告东兴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签署的借款延期续条中,载明宋红传于2014年10月18日借东兴现金120000元,月息2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红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兴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为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宋红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献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