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521号
原告:马勇,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保,男,汉族,1984年11月27日生,住淮滨县。
被告:李兰国,男,汉族,1961年1月1日生,住淮滨县。系李金保的父亲。
原告马勇与被告李金保、李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和委托代理人李淮及被告李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金保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44万元,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借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2日借款10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借款3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借款1万元,于2015年9月13日借款20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由李兰国作为担保人,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增加诉求为要求被告李金保给付借款44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兰国对李金保于2015年9月13日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兰国辩称,1、欠的不是44万,欠款是20万;2、马勇的收条在卢伟那里,卢伟现在坐牢了;3、建议协商解决,拟定一个还款计划,希望法庭给我及我妻子留够生活费用,因为我还有四个孙子孙女要抚养。被告李金保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借条五份(1、李金保所写借现金2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该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向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担保人李兰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李金保2014年8月18日借3万元,贷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3、李金保4月2日所写借款1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4、李金保2014年8月20日借款1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5、李金保2014年3月15日向马勇借款10万元)。被告李兰国质证:还款的部分收条,让卢伟收藏起来了,只有找卢伟要来收条才知道还欠马勇多少钱。2015年以前的欠条没有用了,已经累计到我给他担保的这张20万元的欠条上了。20万的借条是李金保打的,其他4张借条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李金保先后分五次向原告马勇借款,共计借款44万元。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借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2日借款10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借款3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借款1万元;于2015年9月13日借款20万元。其中2015年9月13日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李兰国作为担保人。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保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3日,先后分五次向原告马勇借款44万元。其中,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金保向马永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2日被告李金保向原告马勇借款10万元,约定该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金保向原告马勇借款3万元,约定该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金保向原告马勇借款1万元,约定该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9日;2015年9月13日被告李金保向原告马勇借款20万元,约定该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该笔20万元借款由其父李兰国作为担保人。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金保向马永借款10万元,条据为“马永”,因借款人李金保未到庭,无法核实债权人的真实姓名,故无法认定。待查清核实后另案处理。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金保向原告马勇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9日,已过讼诉时效,不予支持。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8月18日及2015年9月13日被告李金保分别向原告马勇借款10万元和3万元及20万元,没约定还款期限,未超过讼诉时效,应予支持。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在立案后和开庭前及开庭后,已给被告充分的举证和协调时间,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欠原告款的证据,也末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勇借款3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2014年4月2日借款10万元和2014年8月18日借款3万元及2015年9月13日借款20万元,利息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兰国对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马勇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审 判 员 王 秀
人民陪审员 臧娜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