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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3589号

刘洁与创智公司、杨春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洁,湖南创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杨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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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589号原告刘洁被告湖南创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春原告刘洁因与被告湖南创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杨春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的委托代理人向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智公司、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洁请求判令:1、创智公司、杨春向刘洁支付工资13859元;2、创智公司、杨春向刘洁支付经济补偿金4339元。被告创智公司、杨春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创智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杨春系创智公司股东,并在该公司担任监理一职。2016年5月份,刘洁入职创智公司,2016年6月1日,作为甲方的创智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刘洁签订编号为CYZ-LD20160601-004的《湖南创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1、有固定期限:本合同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商务经理工作”,第十条约定:“乙方基本工资为8000元”,合同落款处创智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刘洁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11月份起至2017年1月份,创智公司未向刘洁支付工资。2017年2月6日,杨春向刘洁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杨春(身份证号:430111198003026056)欠刘洁(身份证号:430903199203093622)共计欠款13859元整(大写:壹万叁仟捌佰伍拾玖元整),本人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归还”,其后,创智公司及杨春未向刘洁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4月27日,刘洁向长沙市芙蓉人事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芙劳人仲不字[2017]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洁持《欠条》起诉创智公司,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刘洁认为该《欠条》系工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其请求创智公司支付工资138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春作为创智公司的股东及监理书写了该《欠条》并签名,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刘洁请求杨春承担工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洁以创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而离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刘洁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创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洁支付工资13859元;如被告湖南创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洁对被告杨春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稀阳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