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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819号

蒋士锋、张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士锋,张金丽,张国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士锋,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4日,住西峡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金丽,女,生于1981年2月,汉族,住西峡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钦,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7日,住西峡县。

委托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士锋、张金丽因与被上诉人张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士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盈、上诉人张金丽、被上诉人张国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士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110000元。事实和理由:

一、张国钦与张金丽系兄妹关系,在张国钦向蒋士锋借款后,蒋士锋出国务工期间,张国钦与张金丽之间有经济往来,不排除双方故意以转账方式恶意串通,以此来对抗蒋士锋的出借行为。一审法院未采信蒋士锋提交的张国钦录音错误,张国钦关于事实的解释不符合逻辑。蒋士锋未收到张国钦的还款,张国钦亦未提交蒋士锋授权张金丽代收借款的授权,或张金丽收到还款后转交给蒋士锋的证据,因此张国钦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二、婚前债权于婚后实现,仍属一方婚前财产,婚前债权的实现不适用表见代理(家事代理),张国钦不能仅因蒋士锋与张金丽间的配偶身份而相信其有代理权,张国钦所谓的还款行为存在恶意。张国钦辩称,1.本案张国钦与蒋士锋间系借贷关系,款项来源与借贷关系无关;2.借款发生于蒋士锋、张金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张国钦向蒋士锋的妻子张金丽偿还借款属实,不需要夫妻一方授权;3.张国钦与张金丽系兄妹关系,张金丽使用张国钦信用卡临时转用属正常行为,且所涉金额不大,与本案无关联性;4.录音证据系蒋士锋单方制作,在无其它证据印证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张金丽辩称,同意张国钦的答辩意见。张金丽上诉请求:维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并对一审作出的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双方夫妻关系应从2009年9月共同生活时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蒋士锋、张金丽在登记结婚前属非法同居关系错误;本案所涉11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采信蒋某和李某的虚假证言作出了错误认定。蒋士锋辩称,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的11万元系蒋某个人财产正确,张金丽与蒋士锋同居期间不是合法夫妻,张金丽无证据证实该11万元系双方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11万元借款来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形成证据链条,张金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国钦辩称,同意张金丽的上诉意见。蒋士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张国钦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照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士锋系张国钦妹夫。蒋士锋与张金丽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4日张国钦向蒋士锋借款,蒋士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国钦转账人民币110000元。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蒋士锋出国务工。2014年8月4日、同年9月13日张国钦通过自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张金丽分两笔汇款50000元、40000元。2015年1月31日张国钦通过妻子刘佩锋中国银行银行卡向张金丽转账20000元。另查明:1、蒋士锋与第三人张金丽在婚前同居,于2012年元月5日生有一女儿蒋怡萱;2、2015年2月3日第三人张金丽向张国钦建设银行卡上存款14000元,张金丽称之前第三人是为信用卡升级刷卡购买家具使用,事后又还给张国钦,蒋士锋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兄妹存在资金往来;3、证人蒋某及证人李某均到庭证明,蒋士锋通过其银行卡借给张国钦的11万元系蒋某为寺山工程,从李某手借10万元交给刘家良使用并支付了10万元一年的利息1万元,是刘家良把11万元还给蒋某,因蒋某没有银行卡,就让转到蒋士锋卡上;5、根据蒋士锋提供的建行西峡支行蒋士锋个人存款明细显示,刘家良于2012年3月1日通过建行转入蒋士锋银行卡11万元。2012年6月24日通过该卡蒋士锋将11万元转入张国钦银行卡内。蒋士锋于2015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金丽解除婚姻关系,现离婚案件中止审理,尚未审结。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积累的或受赠或继承的财产,本案蒋士锋与第三人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4日由张国钦向蒋士锋借款11万元,在短短的一周之内,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夫妻共同积累的财产。尽管蒋士锋与第三人在婚前就已同居并生有一女儿,但孩子是非婚生子女,双方之间的关系依法不应确认为事实婚姻,应定性为非法同居关系。根据蒋士锋的举证,该款在婚前2012年3月1日就形成且显示资金来源由刘加良将款转入蒋士锋卡内,系蒋士锋父亲蒋某应刘加良要求,蒋某从李某手中借的10万元交刘加良使用,后刘加良还本10万元,息1万元,合计11万元,因蒋某没有银行卡,就让刘加良转到蒋士锋卡上。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款借出后,张国钦通过自己和妻子分三次向张金丽的银行卡还款共计11万元是客观事实,对转款用途张金丽也认可是偿还蒋士锋借给张国钦的11万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蒋士锋提交的对张国钦的录音,张国钦的解释是,当时蒋士锋出国不在家,所以把钱还给张金丽,蒋士锋说的录音(背景是),当时蒋士锋和第三人(张金丽)发生家庭矛盾,作为娘家人去调解,蒋士锋提出钱的问题,不想让矛盾激化,随意回应。对于张国钦还款是否属于履行对象错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蒋士锋与第三人张金丽在办理结婚登记一周内借款,但之前就在一起同居并生育一女儿,这是亲戚朋友所公知的,因此,在蒋士锋不在家情况下,张国钦将借款还于蒋士锋妻子张金丽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对象错误,张金丽接受借款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张国钦有理由相信,在张金丽丈夫不在家情况下将从其丈夫手中借得的款项偿还给其妻子的行为就履行了还款义务。蒋士锋可依法向第三人张金丽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驳回蒋士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蒋士锋负担。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蒋士锋出借张国钦的11万元是否已经偿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蒋士锋于2015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金丽解除婚姻关系,现离婚案件经本院二审审理,并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豫13民终2769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蒋士锋、张金丽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4日张国钦向蒋士锋借款11万元,一审法院依据蒋士锋提交的款项来源证据,认定该款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金丽关于其与蒋士锋2009年已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自同居时起算,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即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定依据的规定相悖,且张金丽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该款借出后,张国钦分三次向蒋士锋的妻子张金丽的银行卡转账共计11万元,基于蒋士锋、张金丽间系夫妻的特殊关系,张国钦在蒋士锋出国期间将所借款项向蒋士锋的妻子进行偿还,张金丽代收款项并认可为偿还蒋士锋所出借款项的行为,符合客观实际,且蒋士锋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张国钦存在恶意与其妹张金丽串通的情形,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张国钦履行偿还义务的对象适当,张国钦已向蒋士锋偿还借款,由此判令驳回蒋士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蒋士锋关于张国钦、张金丽兄妹间恶意串通,张国钦偿还对象错误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蒋士锋负担2500元,张金丽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牛永权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方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