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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3175号

喻宝生诉余晓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喻宝生,余晓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3175号

原告:喻宝生,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晓宏,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宝生与被告余晓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喻宝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精,余晓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余晓宏给付拖欠的房价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喻宝生与余晓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喻宝生从永昌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十区28栋2口3楼左室的建筑面积为77.42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以2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余晓宏。余晓宏于2017年8月30日前分3次付清全部房价款(2017年1月7日支付购房定金4万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房价款16万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房价款8万元),同时喻宝生向余晓宏交付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待正式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喻宝生在余晓宏确定的时间内积极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余晓宏名下。违约责任约定,如果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余晓宏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喻宝生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喻宝生将涉案房屋交付与余晓宏居住使用,余晓宏也按约支付购房定金4万元、购房款16万元,共计20万元。喻宝生于2017年8月30日向余晓宏交付相关手续并要求余晓宏支付余款8万元剩余房款时,余晓宏称要扣留2万元,待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后全部支付,也拒绝接受喻宝生提供的有关房产手续。余晓宏辩称,与喻宝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20万元(包括购房定金4万元),喻宝生交付涉案房屋均属实;只是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喻宝生口头承诺其将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购房交费发票等手续中的购买方的名称变更为余晓宏,但至2017年8月30日喻宝生提供给余晓宏的房屋买卖契约上购买人仍然是喻宝生,也未能向余晓宏提供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喻宝生还称发票已经丢失。余晓宏认为喻宝生不能兑现承诺,将其与城投公司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中的购买方变更成余晓宏,喻宝生已经违约,致使余晓宏对喻宝生出卖房屋、办理相关手续的能力产生怀疑,便未将剩余购房款8万元支付给喻宝生。喻宝生违约在先,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亦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喻宝生提供了其与永昌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投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原件退回喻宝生)以及与余晓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喻宝生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喻宝生与余晓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以及合同对有关房屋买卖、价款交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约定。余晓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喻宝生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中的买受人仍然记载的是喻宝生,喻宝生并未按照其承诺将买受人变更成余晓宏,收款收据上没有城投公司盖章也未明确载明房屋坐落,不能证明喻宝生所交房款是购买涉案房屋所交付的价款,该收据上盖有“刘振霞”的名章,认可刘振霞为城投公司原会计。余晓宏提供一份与喻宝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在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2017年8月30日喻宝生应当向余晓宏交付房屋的相关手续,但其未能交付,致使余晓宏未支付剩余房价款8万元,应为喻宝生违约。喻宝生质证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是余晓宏不接受喻宝生交付的相关手续,喻宝生并未承诺要变更其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有关文书中买受人为余晓宏。

本院认为,喻宝生提供的其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余晓宏予以认可,契约和合同上记载的房屋确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的标的,余晓宏只是提出喻宝生未将买受人变更成余晓宏,而虽收款收据上未加盖印章,但余晓宏认可刘振霞系城投公司原会计。况且收款收据的有无并不影响喻宝生对出卖房屋的权属,因此喻宝生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双方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1月22日余晓宏与喻宝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喻宝生从永昌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位于永昌县城关镇十区28栋2口3楼左室的建筑面积为77.42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一套以2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余晓宏;合同还约定余晓宏于2017年1月7日交付购房定金4万元,2017年1月22日交付购房款16万元,2017年8月30日交付剩余购房款8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2017年8月30日由甲方(喻宝生)将上述房地产相关手续正式交付给乙方(余晓宏)(由于该小区还未统一办理房产证,现只将该房产相关手续交付乙方,待正式办理房产证时,在乙方确定的时间,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至乙方名下);违约责任3约定,若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均应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1月7日喻宝生将涉案房产交付余晓宏,余晓宏按约支付购房款20万元(含购房定金4万元),2017年6月,喻宝生将涉案房产对应的地下室交付余晓宏使用。至今,余晓宏未支付剩余房价款8万元,喻宝生也未交付余晓宏涉案房产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就买卖合同标的的交付、价款支付、权证办理等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协议。本案喻宝生虽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但当事人双方就涉案房产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就房价支付、权证办理、违约责任等均达成一致,签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客观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庭审中余晓宏提出喻宝生口头承诺将其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有关文书中的买受人变更为余晓宏,而喻宝生予以否认。在庭审中余晓宏已经当庭接受了喻宝生交付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3份。余晓宏也应当向喻宝生支付剩余购房款8万元。喻宝生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涉案房产具备办理权属登记条件时积极配合余晓宏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还应当积极配合余晓宏办理涉案房产水、电、暖、物业等有关使用涉案房屋中业主名称的变更事宜。因双方就购买人名称的变更产生争议,致使余晓宏不愿接受喻宝生提供的相关手续,也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此事并非余晓宏有意违约,而是事出有因。综上,喻宝生请求依法判令余晓宏给付剩余房价款8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判令余晓宏支付48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余晓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喻宝生剩余房价款8万元。

二、驳回喻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余晓宏负担900元,喻宝生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