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398号
原告:李士勇,男,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卢义绪,女,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覃章涛,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徐梦玲,女,199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宏生,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邓宏生之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楼。
负责人:罗启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士勇、卢义绪、覃章涛、徐梦玲与被告邓宏生、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义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邓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邓宏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22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11时30分,李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街杨线)省道355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56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邓宏生驾驶的鄂E×××××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7年6月21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松滋公交认字【2017】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宏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邓宏生驾驶的鄂E×××××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邓宏生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我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我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准驾不符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告知我,且没有我的签名,属无效条款。
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邓宏生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被告邓宏生驾驶准驾不符的车辆,事故认定书有明确的说明。3.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且要求保留在交强险部分的追偿权。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5月27日11时30分,李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街杨线)省道355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56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邓宏生驾驶的鄂E×××××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松滋公交认字【2017】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宏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生于1970年10月14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户口簿上表明其在松滋市银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李士勇系李某之父,生于1949年9月26日,原告卢义绪系李某之母,生于1950年12月21日,两人共生育李某、李平、李华松、李华容四个子女。原告覃章涛系李某之子,原告徐梦玲系李某之女。被告邓宏生系鄂E×××××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宏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邓宏生虽存在“准驾不符”情形,但不构成保险公司全部免责的理由,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邓宏生按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承担。李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且其在松滋市银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邓宏生驾驶“准驾不符”的车辆违反了保险条例及相关行政法规,原告及被告邓宏生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年÷2),2.死亡赔偿金656082元(29386元/年×20年+李士勇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12年÷4+卢义绪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13年÷4),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712289元。因被告邓宏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自认其已支付5万元的赔偿,故被告邓宏生还应赔偿原告163686.7元(712289元×30%-5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余额53686.7元由被告邓宏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邓宏生赔偿原告损失53686.7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3元,减半收取2527元,由原告负担1527元,被告邓宏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光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艾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