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390号
原告:乌鲁木齐天成鼎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南路二巷83号津城名苑1栋3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靓,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诚鑫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北路43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邹红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鑫隆鸿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1289号王家沟钢材国际物流中心C5栋07号。
法定代表人:贾军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乌鲁木齐天成鼎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鼎元商贸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诚鑫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隆物资公司”)、新疆鑫隆鸿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鸿巨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年月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鼎元商贸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鑫隆物资公司、鑫隆鸿巨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鼎元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材料款284251.66元、利息87917.67元、违约金35963.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总价值719271.66元的钢材,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84251.6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诚鑫隆物资公司、鑫隆鸿巨商贸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诚鑫隆物资公司、鑫隆鸿巨商贸公司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综合全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天成鼎元商贸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向被告诚鑫隆物资公司供应价值719271.66元钢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诚鑫隆物资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85020.03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诚鑫隆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其尚欠付原告钢材款金额为334251.63元。原告自认被告鑫隆鸿巨商贸公司于2015年3月向其支付货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成鼎元商贸公司向被告诚鑫隆物资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被告诚鑫隆物资公司向原告天成鼎元商贸公司履行了部分货款,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鑫隆鸿巨商贸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对账函》显示在原告处提货一方系被告诚鑫隆物资公司,且对欠货数额确认的一方亦为被告诚鑫隆物资公司。虽原告自认被告鑫隆鸿巨商贸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万元,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鑫隆鸿巨商贸公司明确其愿承担涉诉合同义务这一事实,因缺乏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鑫隆鸿巨商贸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被告诚鑫隆物资公司是否欠付原告货款284251.66元、利息87917.67元、违约金35963.6元。《对账函》中被告诚鑫隆物资公司确认其尚欠付原告货款385020.03元,扣除原告自认的5万元部分货款,其主张被告尚欠付其货款284251.6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诚鑫隆物资公司已接收原告向其交付的货物,其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其延迟履行义务造成原告产生利息损失87917.67元【284251.66元×10.797%÷12个月×31个月(2013年8月1日-2016年3月1日)=79367.86元;5万元×10.8%÷12个月×19个月(2013年8月1日-2015年3月1日)=8547.63元】,对于原告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鑫隆物资公司应偿付原告利息损失48809元【284251.66元×6%÷12个月×31个月(2013年8月1日-2016年3月1日)=44059元;5万元×6%÷12个月×19个月(2013年8月1日-2015年3月1日)=4750元】。因原告未提交关于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相应证据,且原告已通过主张利息方式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诚鑫隆物资公司偿付其违约金35963.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鑫隆物资公司、鑫隆鸿巨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本案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诚鑫隆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天成鼎元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284251.66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诚鑫隆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天成鼎元商贸有限公司利息48809元。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天成鼎元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诚鑫隆物资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35963.6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天成鼎元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鑫隆鸿巨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天成鼎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乌鲁木齐市诚鑫隆物资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1.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11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诚鑫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028.18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天成鼎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82.82元。本院退回原告诉讼费3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九日
书 记 员 潘晓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