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户玉信与刘忠利、崔满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玉信,刘忠利,崔满昌,河北天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初192号原告:户玉信,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系户玉信妻子。被告:刘忠利,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满昌,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河北天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工商联大厦4号楼10层。法定代表人:官少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崔满昌、河北天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户玉信与被告刘忠利、崔满昌、河北天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户玉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被告刘忠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被告崔满昌、天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户玉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86—5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拍卖等任何形式处置被告天轩公司位于临漳县××西南新区行政中心北侧天轩湖畔项目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临国(出)第2011016号)中的天轩湖畔项目二期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603.**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2、停止执行其购买的被告天轩公司开发的临漳县天轩湖畔10号楼1单元2层201室、202室、203室,10号楼1单元6层601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忠利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天轩公司的购房户。原告在得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8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要求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时,认为该裁定严重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了执行异议。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以事实为基础,将涉案土地违法分割拍卖,并违法裁定归属给被告刘忠利个人所有,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广大购房户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贵院裁定的土地使用权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邯山区公安局作为涉案财产予以刑事查封,贵院将涉嫌非法集资的涉案财产强制进行拍卖并违法裁定至被告刘忠利个人名下,严惩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涉案财产一旦因刑事立案而查封,就应该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行为,刑事涉案财产查封不分先后查封顺序,只要存在公安机关涉案财产查封,法院就不应该进行单方面的处分,应当按照争议机关协商达成的一致书面意见办理。因为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土资源部等多部门联合下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贵院在没有与公安机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刑事涉案财产,属于严重违法。其次,邯山区公安机关还早在非法集资查封涉案财产前,以涉嫌合同诈骗将涉案财产查封,并告知了贵院,贵院理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予以办理,但仍然违法进行土地拍卖等处置行为,实属违法。第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驳回原告异议请求显然属于法律错误。原告系购房行为,且所购房产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在建工程方式进行了拍卖并全部裁定给了被告刘忠利个人所有,其中包含了原告的房产权利。因此,理应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确认原告房产权利并排除执行。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适用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回避原告所享有的房产权利,实属错误。最后,最为重要的是,原告购买了涉案土地上在建建筑物中的房产,法院将涉及原告的房产权利进行拍卖并违法处置给被告刘忠利个人,显然违法。并且被告天轩公司以及施工单位均对贵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刘忠利辩称,因天轩公司五证不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等,原告提交的预购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仅提交收据,无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佐证,全额交付购房款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符合最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条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崔满昌、天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天轩湖畔住宅内部预订协议、收据,证明已经购买涉案房屋,且房款已经全部交清;刘忠利质证认为,天轩湖畔住宅五证不全,该协议不合法,认为收据不足以证明真实交付房款;崔满昌、天轩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刘忠利提交了临漳县住建局开具的证明,证明该项目五证不全。提交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86-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行为合法;原告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崔满昌、天轩公司质证认为,2012年左右,开发涉案房屋时,有土地证,有规划证,其他证在施工过程中逐渐办理,后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查封,其他证件没有办理。原告购房行为没有过错。省高院民事判决是对2015年7月13日之前所涉原被告双方的资金往来关系的确认,不能代表此后发生的变化。崔满昌已经涉及非吸被立案,所涉资产已被查封,对执行裁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崔满昌、天轩公司提交了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取保决定书(崔满昌)、关于查封涉案土地的告知函、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临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临漳县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崔满昌涉嫌非法集资,集资款用于天轩湖畔项目建设,本案争议房产属于刑事涉案资产,及天轩公司取得土地合法,为一个整体,不应当被分割执行;原告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可;刘忠利质证认为,天轩公司和万聚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万聚公司和崔满昌没有任何资金转到天轩公司,前述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经综合认证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刘忠利诉崔满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邯市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后,刘忠利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判决崔满昌偿还刘忠利借款本金3397.67万元及利息,天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崔满昌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刘忠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以(2015)邯市执字第0028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同年8月13日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86-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崔满昌、天轩公司存款人民币4583321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月23日,本院向临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天轩公司所有的临漳县××西南新区行政中心北侧的土地使用权。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86-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天轩公司位于临漳县××西南新区行政中心北侧天轩湖畔项目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原告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天轩湖畔10号楼1单元2层202室的执行,后本院作出(2017)冀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另查明,天轩公司拥有临漳县行政中心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国(出)第2011016号,并于2011年7月26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地字第130423201100022号。2015年3月7日,天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天轩湖畔住宅内部预订协议,预定天轩湖畔10号楼1单元2层202室。同日,天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涉案房产的交款收据。争议房产系在建工程。再查明,2015年8月7日,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决定对河北万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6年12月16日,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向临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封通知书,因崔满昌涉嫌犯罪,要求查封天轩公司名下的前述土地资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案外人请求排除对争议标的的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天轩湖畔住宅内部预订协议,但截止起诉前,天轩公司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且原告提交的交款收据无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购买房产及交付房款的真实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符合前述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其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主张停止对天轩湖畔10号楼1单元2层201室、203室,10号楼1单元6层601室执行的请求,因未对前述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所提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86—5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拍卖等任何形式处置被告天轩公司位于临漳县××西南新区行政中心北侧天轩湖畔项目土地使用权中的天轩湖畔项目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称拍卖行为违法的理由,属于对执行行为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天轩湖畔项目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户玉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跃安审判员 张艳芬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龙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