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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2567号

郭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陈剑炤,陈忠松,杨厚见,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2567号

原告:郭爱华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伟,浙江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健民,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恒昌大道39号。

负责人:何国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展,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

负责人:董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薇,系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香山路498号6号楼三楼。

负责人:虞国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旱雨,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剑炤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陈忠松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杨厚见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地址: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花园东大道165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逢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爱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金华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浦江县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财险义乌支公司)、陈剑炤、陈忠松、杨厚见、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卓正景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浦江县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1464元、误工费10513.20元、护理费8696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药费677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1900元,由人保金华市分公司、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天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陈剑炤在保险范围外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卓正景观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按30%承担责任,共计135851.47元。减去卓正景观公司已经支付的4592.27元,共计131259.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天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卓正景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炤、杨厚见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13日17时6分许,陈剑炤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蒋元花),沿浦江县新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新2**省道67公里950米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陈忠松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郑小芳、张欣悦)发生碰撞,后陈剑炤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杨厚见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陈忠松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郭爱华驾驶的浙G×××××小型面包车(车载芮银梅、田丽嫦、张小仙、杨衣穿、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陈忠松苹果手机一只受损和芮银梅、田丽嫦、张小仙、杨衣穿、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蒋元花、郑小芳、张欣悦、郭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郭爱华受伤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外伤性湿肺、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陈剑炤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爱华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忠松、杨厚见、芮银梅、田丽嫦、张小仙、杨衣穿、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蒋元花、郑小芳、张欣悦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郭爱华系农村居民。

四、司法鉴定结论:经郭爱华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郭爱华因本次外伤所致左侧第1、2、3肋骨及右侧第2-6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小型普通客车系柳宏伟所有,出借给陈剑炤使用,在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浙G×××××小型面包车系陈玉仙所有,出借给郭爱华使用,在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浙G×××××小型普通客车系陈忠松所有,在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G×××××小型轿车登记在李京都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杨厚见,在天安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6778.27元。本院酌定非医保费用为881.18元(6768.27元×13%),该部分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2.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原告的创伤、失血、手术造成的健康损害程度,本院酌定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4.护理费:8696元(按原告诉请)。5.误工费:10513.20元(87.61元/天×120天)。6.交通费:440元(20元/天×22天)。7.残疾赔偿金:91464元(22866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9.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0051.47元。

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卓正景观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92.27元。

八、需说明的情况:浦江县新2**省道浦江联盟至古塘段改建绿化工程系卓正公司承包施工,事故当天,陈剑炤、蒋元花、郭爱华、芮银梅、田丽嫦、张小仙、杨衣穿、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受雇于卓正公司在新2**省道种植苗木,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芮银梅、杨衣穿、田丽嫦、张小仙、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蒋元花、郑小芳、张欣悦等人受伤,以及陈忠松、陈剑炤、郭爱华、杨厚见的车损。其中芮银梅、杨衣穿、田丽嫦、张小仙、方爱霞、金子林、黄元竹、蒋元花同时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郑小芳、张欣悦放弃赔偿。陈忠松的车损已由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浙G×××××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650元、在浙G×××××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850元。杨厚见的车损已由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在浙G×××××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陈剑炤、郭爱华放弃了车损的赔偿。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30051.47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被告陈剑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剑炤、郭爱华系被告卓正景观公司雇工,且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故应由被告卓正景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剑炤有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卓正景观公司提出苗木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杭州俞诚信园艺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陈剑炤等人并非其雇工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故应先由机动车的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无责任和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天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641.06元,被告联合财险浦江支公司应在浙G×××××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7203.0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8743.52元,不足部分合计40822.78元,由被告卓正景观公司赔偿,并由被告陈剑炤对7952.89元[(130051.47元-1641.06元×2-17203.05元)×70%-68743.5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卓正景观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4592.27元,可抵做赔偿款。被告陈剑炤、杨厚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爱华17203.05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爱华68743.52元。

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G×××××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爱华1641.06元。

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浙G×××××小型客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爱华1641.06元。

五、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爱华40822.7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592.27元,尚应支付36230.51元。

六、被告陈剑炤对上述第五项中的7952.89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郭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爱华负担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19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18元,被告浙江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元,被告陈剑炤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4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周峰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书记员  张 卉?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