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3148号
原告:谭均,男,生于1993年11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三政,男,生于1992年6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谭均诉被告谭三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三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被告因家庭开支需要,找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双方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了月利率2%。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谭三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均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谭三政借款25000元,原、被告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谭均向谭三政提供25000元借款本金,月利率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谭三政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原件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三政尚欠原告谭均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三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谭均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谭三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牟翌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