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667号原告武汉天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武湖农场武湖工业园滠阳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戴江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义,男,汉族,1984年8月3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星,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天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诉被告田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刘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红、严家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被告田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390元;2、原告无需返还被告所罚款项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上班时间内喝酒闹事、聚众赌博、打架斗殴、连续无故旷工10日,其行为给公司造成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原告可以立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辞退被告。其次,被告入职后工作能力差,工作态度不端正,给原告的业务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向其指正后被告拒不悔改,原告才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2、原告对被告罚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无需返还。被告在上班时间内喝酒闹事、聚众赌博、打架斗殴、连续无故旷工10日,其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应当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处罚标准为500元至1000元,原告对被告罚款800元的行为合法有效,无需返还。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390元及返还被告所罚款项800元。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田义辩称:原告在制定规章制度时没有公示告知劳动者,而且在仲裁审理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知晓该规章制度的内容。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属于单方解除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扣除被告800元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不能超过劳动者工资的20%。因此,其扣除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一、二,被告的证据二、三、四),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三、四,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是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其相印证,共同证明原告规章制度和颁布公司员工手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五,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是该证据的内容与双方对于离职的陈述内容一致,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一原告虽然不认可,但是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被告填写原告公司的员工应聘表后入职该公司。201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后正式上班,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6月26日,被告在工作时间与他人打架斗殴,原告报警后,黄陂区公安局武湖派出所出警并进行处理。2016年7月7日,黄陂区公安局武湖派出所在原告处将被告查获归案,并对其作出罚款500元和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被告在黄陂区拘留所执行拘留10天后,于2016年7月17日期满释放。2016年7月18日,被告回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向被告发放了7月的工资,并对被告进行了经济处罚,罚款800元在2016年7月工资中予以扣减。2016年8月16日,原告将开除被告的通知书张贴在公司的办公区内,被告看到后就离开原告公司。2017年2月1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39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725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扣除的工资800元。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390元。2、原告返还被告罚款800元。
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原告是2010年1月13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江松,该公司从事金属结构制造等的经营,经营场所在黄陂区武湖工业园滠阳大道特1号。该公司在2010年1月1日制定了员工手册,并注明该手册经公司第一届一次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实施。2016年5月24日,原告公司首届一次职代会召开并讨论修正公司规章制定,会议决议为:一致通过公司新的规章制度为员工手册。此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将员工手册的内容在公司宣传栏中张贴公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5年9个月(2010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工资为37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离职,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了被告,被告知晓后离开原告公司。该事实符合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劳动者同意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5年9个月,离职前的月平工资为3740元,则经济补偿金依法核定为22440元(3740元×6年)。故原告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应当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依法制定颁布的员工手册,是原告对其员工进行劳动管理的规章制度,被告应当自觉遵守。原告与他人打架斗殴并受到了罚款和拘留的行政处罚,其行为不但违法,而且违反了原告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对被告处以罚款800元,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必要劳动管理,故原告主张不返还罚款800元的诉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返还被告罚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武汉天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义经济补偿金2244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天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天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