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4948号
原告:胡淑群,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燕、吴秀钦,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中南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江田镇友爱村(登记住所地:江田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清,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胡淑群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中南针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碧林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淑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燕、吴秀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中南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针纺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共计124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补布工种,工资按每小时10元计算。被告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一直拖欠原告工资12425元,经多次催讨未还。于是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离开公司。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长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于2017年9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上所请。被告针纺公司未作答辩及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及4、录音资料(光盘),证明被告雇佣原告补布、被告欠原告工资的情况。5、长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闽航劳人仲不字(2017)第9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仲裁受理情况。6、工作时间计算表及记录本,证明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累计工作时间;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累计工作时间共1242.5小时,对应的工资为12425元。本院经原告申请证人李某1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及证人与被告针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清通过电话的录音资料情况。
本院认为:录音资料及证人李某2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清就所欠工资对话过程:原告通过电话向陈文清讨薪,陈文清表示一定还钱,在场的原告儿子即证人李某2接过话机,继续与陈文清通话,要求陈文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多元,陈文清对拖欠的工资金额没有反对,表示一定要还,过几天客户还钱后,把工资还给原告。原告的记录本,原告详细记载从2016年9月29日至11月30日、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6日间,在被告处补布的工时,计算出累欠工资12425元,该记录本与上述通话录音材料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于2017年1月17日离开公司,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补布工种,工资按每小时10元计算。被告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按工时计算,被告欠原告工资计12425元,经多次催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清虽与被告通话中表示偿还,但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长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于2017年9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上所请。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针纺公司雇佣原告胡淑群从事针织补布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实际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劳务合同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24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中南针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淑群的工资款12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中南针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碧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咏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