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来,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熙清,女,1960年11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熙清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村规民约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编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及其离、退休人员,不予发放村民福利”。被上诉人的丈夫彭殿信系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结婚当初也是国企正式职工,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属于在北关西村落空户口,不享受福利。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问题,涉及的是村规民约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王熙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声称的村规民约根本不存在,假设该规定存在,也没有履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等法定程序,且内容违法,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结婚时也非国企正式职工,其为本村普通居民的事实清晰,不存在空挂户一说。
二、一审法院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判决被上诉人依法享受村民福利待遇完全正确。王熙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2015年的福利待遇10800元。2、原告自2016年开始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福利待遇。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5年与被告村村民彭殿信结婚,同时将原告的户口迁至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村。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处,在北关西村生活劳动。审理中,原告提交户口登记卡、结婚证、房产证、公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口和居住地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村。同时提交王翠兰(系原告的婆婆)的证明材料,证明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村的福利待遇情况。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的丈夫不享受被告村的福利待遇,同时以原告曾经是招远市针织厂职工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熙清自结婚后户籍登记及长住地均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村,在北关西村生活劳动、履行相关义务。法律规定妇女在农村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村制定的原告不享受本村的村民待遇,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给付村民福利待遇之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熙清2014年、2015年的福利待遇10800元。
二、自2016年起,原告王熙清享有与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村居民委员会所在村其他村民同等的福利待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村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被上诉人王熙清自结婚后户籍登记及长住地均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村,在北关西村生活劳动、履行相关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制定的王熙清不再享受村民待遇,与上述规定相抵触,侵犯了王熙清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王熙清要求给付村民福利待遇之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北关西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勇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