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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2971号

李巧珍与安高兴、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巧珍,安高兴,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971号

原告:李巧珍,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明,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安高兴,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58172150XL。

法定代表人:赵小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街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671684589R。

负责人:贾胜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凯、周玉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巧珍与被告安高兴、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明、被告安高兴、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8.41元、误工费23324元、护理费6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车损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57.53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605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13时45分许,安高兴驾驶豫H×××××/豫H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总干桥路段时,与同方向李巧珍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李巧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安高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了诉前鉴定,鉴定李巧珍为十级伤残。因豫H×××××/豫H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且在有效期内,故将被告诉至贵院。

被告安高兴辩称,我依规合法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驾驶证,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存在免责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隆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13时45分许,被告安高兴(准驾车型:A2、D)驾驶豫H×××××/豫H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省道武陟县总干桥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李巧珍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李巧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高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巧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花去医疗费9268.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高兴为原告李巧珍垫付了5500元医疗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经本院委托焦作市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昊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安高兴驾驶的豫H×××××/豫H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在被告隆鑫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豫H×××××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H19**挂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李巧珍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杨文豪于1999年6月12日出生、次子杨文凯于2001年5月3日出生、长女杨文杰于1997年9月7日出生,李巧珍父亲于李留成1948年8月20日出生、母亲于井引妮1951年6月2日出生,李巧珍兄妹三人。李留成、井引妮的居住地武陟县龙泉办南贾村已纳入城市管理体制。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安高兴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李巧珍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李巧珍户口本、家庭户口复印件、李留成、井引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焦作市人民政府文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安高兴驾驶登记在被告隆鑫公司的豫H×××××/豫H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巧珍造成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安高兴、隆鑫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李巧珍应得到赔偿项目:医疗费926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3061元、误工费3941.64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96.32元,共计62480.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高兴垫付的55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服务部支付给被告安高兴。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980.85元(已扣除垫付的5500元)。关于原告所举车损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损失,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举的误工方面的证据,武陟县大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显示为银行担保使用,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构成要件,故对此方面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巧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980.8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0.5元,由原告李巧珍负担773.5元、被告安高兴负担63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安高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3民初2971号一、(2017)豫0823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赔偿金额的计算1、医疗费926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4、护理费3061元=2017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为33857元/年÷365天×33天×1人。5、误工费3941.64元=2017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365天×123天(住院期间33天+出院后90天)。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2017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7996.32元。李巧珍长子杨文豪于1999年6月12日出生、次子杨文凯于2001年5月3日出生。李巧珍父亲于李留成1948年8月20日出生、母亲于井引妮1951年6月2日出生,李巧珍兄妹三人。李留成、井引妮的居住地武陟县龙泉办南贾村已纳入城市管理体制。第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文豪:2017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1年÷2人×10%=429.32元。杨文凯:2017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1年÷2人×10%=429.32元。李留成:2017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1年÷3人×10%=602.93元。井引妮:2017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1年÷3人×10%=602.93元。第2、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文凯:2017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2年÷2人×10%=858.66元。李留成:2017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2年÷3人×10%=1205.85元。井引妮:2017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2年÷3人×10%=1205.85元。第4—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留成:2017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9年÷3人×10%=5426.34元。井引妮:2017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9年÷3人×10%=5426.34元。第13、14、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井引妮:2017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3年÷3人×10%=1808.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