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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刑初390号

卢超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卢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超,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号尚一特连锁酒店*楼无名休闲会所负责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人卢超曾因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2016年8月19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7年7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同年8月17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超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晓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白某、

人民陪审员李瑞霞组成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卢超租用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尚一特连锁酒店六楼开设养生会所,从事容留、介绍卖淫的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按卢超得四成,卖淫女得六成的比例对收入分成。2017年7月22日晚约20时至21时,刘某某、李某、谭某、杨某某、魏某等人先后到尚某连锁酒店六楼卢超经营的无名会所,被告人卢超以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将张某某(化名“青青“)介绍给刘某某、魏某,将徐某(化名”阳阳“)介绍给李某、尹某(化名”婷婷“)介绍给杨某某,并容留上述人员在该会所房间内嫖宿。刘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支付200元嫖资离开会所,徐某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张某某与魏某、尹某与杨某某欲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手机、记账本、笔记本、台式电脑、避孕套等物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卢超的身份基本信息,微信截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客房租赁合同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李某、谭某、杨某某、张某某、徐某、尹某、赵某、简某、伍某、朱某、黄某1、黄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卢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超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被告人卢超租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57号上上商务宾馆酒店(挂名尚一特连锁酒店)六楼的8555、8577、8588、8599、8888和一间办公室用于开设养生会所(无字号),容留失足妇女张某某、徐某、尹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卢超与失足妇女之间对非法所得按卢超得四成,失足妇女得六成约定了分成比例。2017年7月22日晚约20时至21时,违法行为人刘某某在该会所与失足妇女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付给被告人卢超嫖资200元。违法行为人李某、谭某、魏某三人一起来到该会所,随后,违法行为人杨某某与朋友武某、朱某三人一起到该会所,违法行为人李某与失足妇女徐某发生了性关系,违法行为人魏某挑选了张某某欲发生性关系,违法行为人杨某某挑选了失足妇女尹某欲发生性关系,上述人员均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1、被告人卢超曾因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2016年8月19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违法行为人谭某、刘某某、李某因嫖娼分别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违法行为人魏某、杨某某因嫖娼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失足妇女张某某因卖淫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失足妇女徐某因卖淫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失足妇女尹某因卖淫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记账本、笔记本、台式电脑、避孕套,用以证明被告人卢超通过手机微信介绍卖淫;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2.书证:(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实抓获经过。(2)被告人卢超的身份基本信息:用以证实被告人卢超的基本身份。(3)微信截屏:用以证实被告人卢超介绍卖淫的事实。(4)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人卢超于2016年8月19日被茅箭区法院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11月刑满释放。(5)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八份(分别为对谭某、徐某、尹某、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魏某八人的处罚决定):用以证实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和失足妇女因卖淫、嫖娼行为被处罚的情况。(6)酒店客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人卢超租赁房屋开设会所。3.证人证言:(1)失足妇女张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是卢超喊其在尚某宾馆卢超经营的休闲会所卖淫的,所得收入卢超分得四成,其分得六成。2017年7月22日晚上,其先跟一个戴眼镜的人(刘某某)发生关系,由卢超收取200元。随后又和一个男的(魏某)谈好要卖淫,由于警察去了,尚未发生性关系。(2)失足妇女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7月22日晚上,由三个嫖客来会所(李某、谭某、魏某),其与其中一个嫖客(李某)发生性关系。(3)违法行为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7月22日晚上,其在尚一特宾馆六楼会所与一卖淫女(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给卢超200元。(4)违法行为人李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7月22日晚上,其在谭某的带领下与魏某一起到尚某六楼找卖淫女,三人各自挑选了一个卖淫女,其与卖淫女(徐某)发生性关系。(5)失足妇女尹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在尚某酒店从事卖淫。客人来了由卢超带领来挑选小姐,所得收益卢超分得四成,其得六成。2017年7月22日晚上,其欲与嫖客杨某某性交易时,被警察查获。(6)失足妇女赵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在尚某酒店六楼卢超开的店里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7月22日晚上,有几个男的到尚某点了尹某、徐某、婷婷、张某某服务。(7)违法行为人谭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7月22日晚上,其带魏某、李某到尚某六楼嫖娼,由其与店老板(卢超)谈价后,每人选个小姐带至房间,其选了一个小姐准备交易时被抓获。(8)违法行为人魏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7月22日,谭某领着其和李某到尚某嫖娼,每人选个小姐带至房间,其选了一个小姐准备交易时被抓获。(9)违法行为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7月22日晚上9点多,其和朱某、伍某去尚一特宾馆楼顶嫖娼,朱某、伍某没有选小姐,其和卖淫女(尹某)准备交易时被抓获。(10)伍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7月22日晚上,其和朱某、伍某去尚一特宾馆六楼嫖娼,其和朱某没有选小姐,杨某某和卖淫女(尹某)准备交易时被抓获。(11)朱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杨某某在2017年7月22日到尚某六楼嫖娼。(12)黄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将尚某宾馆六楼出租给卢超使用。(13)黄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将尚某宾馆六楼出租给卢超使用。4.被告人卢超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其租用了尚某酒店六楼的房间开会所,提供色情服务项目,尹某、张某某、徐某、婷婷等技师在会所服务。分成按收费二百提120,三百提180,点钟加十元,200元项目是技师给客人按摩、推油、口交、打飞机进行半小时,300元项目是技师给客人口交、打飞机、用胸部按摩客人前胸和后背、口含热水亲客人身体。当晚上一个戴眼镜男的(刘某某)到会所,他选张某某给其服务,出来后张某某给其200元钱。第二波也是来了三个男人(李某、谭某、魏某),他们分别挑选了“青青”(张某某)、“阳阳”(徐某)和“婷婷”提供服务。第三波来了三个男人(杨某某、朱某、伍某),好像其中一个(杨某某)叫了技师尹某为其服务。其和女朋友贺朝艳在会所的办公室里陪朱某、伍某聊天时,听到有人敲会所的大门,从监控里看见是警察来了,就赶紧跑到提醒技师和嫖客赶紧收拾,大约过了10多分钟后,我将会所大门打开后,警察就将会所里的人都带走了。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用以证实东岳分局民警对张湾区尚某酒店内卢超经营的色情服务场所进行了现场勘察,现场扣押账本及大量避孕套,附照片。(2)辨认笔录:主要证实被告人卢超辨认出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刘某某、李某、谭某、魏某和失足妇女徐某、尹某、张某某;失足妇女徐某、尹某、张某某分别辨认出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刘某某、李某、谭某、魏某和被告人卢超;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刘某某、李某、谭某、魏某分别辨认出失足妇女徐某、尹某、张某某和被告人卢超。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用以证明对被告人卢超、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刘某某、李某、谭某、魏某、失足妇女徐某、尹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超以营利为目的,故意容留、介绍多人多次在其经营的场所从事卖淫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超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超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建

审 判 员  白小凤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