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3967号

李鸿飞、丛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鸿飞,丛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飞,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泉、赵晓瑞,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茵,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诉人李鸿飞与被上诉人丛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鸿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从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鸿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五法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为:(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交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胡忠艳系夫妻关系。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原告配偶胡忠艳”,一方面又把胡忠艳视为与本案毫无关系的“案外人”,这是互相矛盾的认识;2、借贷关系中出借方的所有借款都是上诉人与胡忠艳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胡忠艳夫妻从没有否认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与胡忠艳夫妻共同借款给被上诉人丛茵的事实,无视被上诉人丛茵没有否认过或提出过异议的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七条的规定;3、一审判决还存在其他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被告主张因其欠原告配偶的钱,双方达成一致用欠款冲抵房款,之后被告出具63万元的收条”与“同意用60万元债务冲抵购房款”相互矛盾。另外,本案被告未到庭,缺席审理并判决,无法认定“被告主张”,且被告主张不能随便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和买卖关系。其中借贷关系在前,买卖关系在后,买卖关系的出现终结了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丛茵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提出以房抵债,上诉人与胡忠艳夫妻同意。也就是说,至2015年7月22日止,上诉人胡忠艳夫妻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消灭,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91万元的首付款上诉人已足额付清。

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60万元房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认定,与其判决书中“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的内容前后矛盾。1、一审判决审核证据后认为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之后又怀疑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内容前后矛盾。2、一审判决书就60万元购房款的认定与庭审调查结果不符。

四、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房抵债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借款到期,被上诉人无力按期偿还贷款,上诉人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法院应当判决支持。

五、一审法院久拖不判,严重超过审理期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当事人权益。丛茵没有答辩意见。李鸿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即办理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云南德润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德润春城花园(一期)Ⅱ第9幢第19层1903号房,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153.6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764569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甲方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甲方于2014年5月21日对该《商品房购销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拥有的坐落于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东侧德润春城花园9幢1903号房,建筑面积为183.4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4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8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原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付款,合同签订二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含定金)91万元,剩余房款49万元待产权转移过户登记完成后30日内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于收到原告首付房款之日起接房当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另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时将购房合同原件一本、购房付款收据4份交由原告保管直至房屋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房屋于2015年7月30日开发商交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接房手续,接房所需交纳的一切税费、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购房定金28万元的收条,并注明此款项由被告委托原告代转账给胡寿喜。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购房款63万元的收条一张。另外,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等相关权利凭证、办理交接房手续等事项。2015年7月24日,云南德润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春城晚报上刊登交房公告,定于2015年7月30日分批次办理交房手续,请业主前往交房中心办理交接手续。2015年3月4日,被告向案外人胡忠艳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向案外人胡忠艳借款64万元及3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前。庭审中原告自认因被告与原告配偶胡忠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胡忠艳自2013年起陆续向被告借款,银行流水有793443元,还有现金和利息,故被告在2015年3月4日出具了94万元的借条,被告同意用60万元债务冲抵购房款。被告主张因其欠原告配偶的钱,双方达成一致用欠款冲抵房款,之后被告出具63万元的收条。另外,自2013年4月12日起,被告与原告以及案外人胡忠艳之间存在银行款项往来。另外,因被告丛茵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丛茵名下的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东侧德润春城花园9幢1903号房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于收到原告首付款91万元之日起接房当天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与原告使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支付的91万元首付款的构成为:1、通过代被告向案外人胡寿喜偿还28万元债务作为购房定金;2、用被告欠原告配偶胡忠艳的60万元债务冲抵购房款60万元;3、支付3万元现金。本案原告主张的60万元债务的债权人为案外人胡忠艳,而并非本案原告李鸿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自2013年4月起被告与案外人胡忠艳之间存在相互的资金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全额支付完首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在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鸿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鸿飞负担。二审期间,李鸿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胡忠艳身份证;2、胡忠艳与李鸿飞结婚证;3、民事裁定书;4、房屋所有权证;5、委托书;6、情况说明。因丛茵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李鸿飞观点下文综合评述;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且其与李鸿飞系夫妻,双方具有共同利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丛茵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鸿飞是否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交付和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鸿飞主张诉争合同项下60万元的购房款是用丛茵欠其配偶胡忠艳的60万元债务进行抵偿,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丛茵、李鸿飞和胡忠艳已经就债务抵偿问题达成协议,且丛茵与胡忠艳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数额多少,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李鸿飞用丛茵欠付案外人胡忠艳的债务抵偿本案购房款6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诉争房屋已经作为丛茵的财产被另案法院查封,李鸿飞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不具有可行性,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鸿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云红

审判员  陈 红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