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更1876号罪犯王高潮,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丽莲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高潮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2000元;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1)呼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高潮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剩余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1月9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王高潮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高潮予以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高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7年5月,获表扬奖励四次,结余积分51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高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高潮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高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25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金鹏
审判员 刘淑贤
审判员 徐 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