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53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22日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3年11月9日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6)赣0827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031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等进行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1031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满生
审判员 邓裕清
审判员 李艳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发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