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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830号

原告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兵、吴晓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李小兵,吴晓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830号

原告: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杜伯甫,男,生于1983年,汉族,大学文化,系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兵,男,生于1976年,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兴文经开区。

被告:吴晓芳,女,生于1982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诉被告李小兵、吴晓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知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小平、张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伯甫,被告李小兵、被告吴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两被告共同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镇乐湾首府X幢X门面(建筑面积79.27平方米,单价13624.32元/平方米,合同总价10800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逾期付款,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处理。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按约定给付了首期款人民币54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不提供办理按揭贷款的资料,且现在明确表示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00.00元、前期物业管理费3765元、原告缴纳的税费133920.00元以及资金利息89100.00元共计237585.00元。

被告吴晓芳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方应当在解除合同时返还被告已付房款54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原告方负责办理该商品房的注销备案登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第二项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小兵辩称:同意被告吴晓芳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宏德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李小兵、吴晓芳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宏德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巴中经济开发区兴文镇“乐湾首府”X幢X号钢混结构门面一间出售给被告李小兵、吴晓芳(套内面积:76.86㎡,公摊面积:2.41㎡,合计:79.27㎡),门市单价为13624.32元/㎡,总价1080000.00元;买受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即2014年10月18日,应向出卖人支付房屋价款为人民币伍拾肆万元(小写:540000.00元)(其中含已付定金人民币肆万元整),余下人民币伍拾肆万元以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买受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7日内(即2014年10月25日前),应向银行提供真实、合法、有效、齐全的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相关文件、资料,并向银行提出相应的贷款申请,按照银行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的要求签署全部所需文件并交纳相关费用,办理完毕所有贷款申请手续,买受人逾期提供前述文件、资料或未办理完毕全部相关贷款手续的,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处理;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巴中宏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费价格为2.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七中第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方式,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缴纳购房款54万元,并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吴晓芳书立《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有“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章。2017年4月28日,原告宏德公司出具编号为00899317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方吴晓芳、李小兵购买的位于乐湾首府E组团X幢X房屋金额515063.81元,税率5%,税额25753.19元,价税合计540817.1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提供齐全的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相关文件、资料,经原告公司电话催告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该项义务。2017年3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称因涉案房屋存有设计缺陷,加之二被告之间发生纠纷,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查明,该门市现已竣工验收,但原告未向二被告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购房交款单》、《通知》、《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宏德公司与被告李小兵、吴晓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返还二被告已交的购房款54万元。合同解除原因系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余下购房款,虽二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所售门市存在设计缺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买受方违约时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按照未交购房款的2%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8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系二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二被告要求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本案涉案门市尚未交付,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前期物业管理费3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税费133920.00元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契税由原告代二被告缴纳,二被告在接受商品房的同时将税费交给原告,根据原告所交2017年4月28日编号为00899317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可知涉案门市税额为25753.19元,包含在二被告已交购房款540000元之内,在返还购房款时应予扣除,原告所交其他税费证据不能证实系所交本案案涉门市的税款,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税费133920.00元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利息89100.00元的问题。原告称金额系按照公司融资成本计算而得,但未提供损失的相关依据,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利息89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兵、吴晓芳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小兵、吴晓芳返还购房款514246.81元;

三、被告李小兵、吴晓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由被告李小兵、吴晓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知梦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鑫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