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文法,男,汉族,生于1938年7月5日,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阳市卧龙区龙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芝,女,汉族,生于1960年10月5日,住邓州市。
上诉人鲁文法因与被上诉人李光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文法委托代理人裴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光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文法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光芝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息二分计息至本息全清日至,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随时可以追要,时间亦未超出二十年。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二年时效规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李光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鲁文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光芝偿还所欠煤款888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6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所欠煤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2月10日被告李光芝书写一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收到原煤肆拾捌吨每吨单价185元整合计8880元李光芝97.12.10。”。2015年原告鲁文法持该欠条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3月14日原告鲁文法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光芝偿还所欠煤款888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鲁文法提交姚光波、吴子芳、张师子、葛玉坤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鲁文法自1998年至2003年多次找李光芝要煤款,2003年被告李光芝下落不明,直到2015��才知道李光芝下落。被告李光芝提交两份凭条,凭条一载明:“今拉砖贰万块(20000块)(高志红拉),郭中华,2000.4.18号,抵七民煤”。凭条二载明:“今拉砖叁万块(30000块)(高志红拉),郭中华,2000.4.18号,(抵七民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光芝��鲁文法提交的欠条不持异议,说明鲁文法、李光芝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双方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李光芝辩称鲁文法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鲁文法认为其一直在积极向李光芝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评议如下:李光芝于1997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自1998年至2003年鲁文法多次向李光芝追要煤款,鲁文法自认2003年后因李光芝下落不明未找到李光芝,直至2015年才知道李光芝下落,鲁文法于2015年持欠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从2003年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后,鲁文法本应在诉讼时效中断后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积极向李光芝主张权利,但却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李光芝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对于鲁文法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李光芝虽辩称鲁文法起诉系虚假诉讼,但对鲁文法向本院提交的8880元欠条不持异议,该辩称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李光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高志红证言和郭中华出具的两张凭条,用以证明所欠鲁文法的煤款已得到清偿,但高志红并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又系可变证据,且从李光芝提交的两张凭条内容上看,无法得出鲁文法的煤款已得到清偿的结论,该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鲁文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文法负担。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并征询上诉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鲁文法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应否予以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李光芝买受鲁文法的煤炭因无力支付货款而出具888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鲁文法可随时向李光芝主张债权。结合一审查明事实,鲁文法陈述自1998年至2003年其多次向李光芝追要煤款,2003年后李光芝下落不明,直至2015年才知道李光芝下落后鲁文法于同年持欠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李光芝提起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认定鲁文法1998年至2003年向李光芝追讨货款,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自2003年鲁文法最后向李光芝主张权利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而本案系合同买卖纠纷,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鲁文法直至2015年始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由此认定鲁文法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文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牛永权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宵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