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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3139号

王传高与高振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传高,高振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3139号

原告:王传高,男,汉族,1957年7月2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振业,男,汉族,1946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王传高与被告高振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宇,被告高振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1.58亩承包地并不得干涉原告对该耕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睢县涧岗乡刘店村同组村民,1999年7月份开始原告依法承包了原来由被告耕种的1.58亩承包地。谁知从2001年秋季开始,被告趁原告长期在海南打工之际强行将原告耕种的该承包地“占为己有”,并对原告妻子的人身进行威胁和恐吓,其间该承包地的公粮和粮食补贴均由原告负担和领取。2016年12月5日,睢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2016)睢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9876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该1.5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高振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在1999年7月份,被告本不该出地,但被乡、村两级硬逼着出了涉案1.58亩土地给原告,原告种了两年之后,因为不符合接地条件,经过乡村两级政府处理,被告又将该土地要回,被告一直耕种了15年,该1.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被告享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的1.58亩承包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诉请被告返还该1.58亩承包地,停止侵害其对该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2016)睢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9876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涉案的1.58亩承包地已经睢县人民政府确认由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属实,原告不符合接地条件,本来原告的地都多,当时硬逼着被告出的地,后来经过乡村两级政府处理,被告又将该土地要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告高振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权属调查单一份,证明其对睢县人民政府所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予认可,因未将涉案土地办到被告名下,被告也未在权属调查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互印证的,能够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依法归原告享有,权属调查的依据并不是签字,如果不签字也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来完善权属的相关材料,并不是说不签字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亦与本案有关联关系,依法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提供的权属调查单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睢县涧岗乡刘店村同组村民。原告从1999年7月份开始通过土地调整的方式承包了原来由被告耕种的1.58亩承包地(即涉案土地,东邻刘传启耕地、南邻陈漫芝村耕地、西邻祝秀梅耕地、北邻居民地)。原告耕种涉案土地两年后,被告从2001年秋季开始强行耕种该1.58亩承包地,一直耕种到2017年夏季,其间该1.58亩承包地的公粮和粮食补贴均由原告负担和领取。2016年12月5日,睢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2016)睢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9876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该1.58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

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传高依据睢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2016)睢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9876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了对涉案1.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从本案中原告曾耕种涉案土地两年并负担该承包地的公粮和领取粮食补贴的事实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被告强行耕种涉案1.58亩承包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1.58亩承包地并不得干涉原告对该耕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赔偿标准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涉案1.58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其享有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振业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传高对涉案1.58亩承包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王传高该1.58亩承包地(东邻刘传启耕地、南邻陈漫芝村耕地、西邻祝秀梅耕地、北邻居民地);

二、驳回原告王传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传高负担20元,被告高振业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