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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2522号

朔州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富海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朔州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富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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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f o n t - f a m i l y : 宋 体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02民初2522号

原告:朔州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素珍职务经理

被告:胡富海,男,汉族。

原告朔州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富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朔州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物业服务费及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迟延交费滞纳金共计18279.84元,至今未归还,故恳请朔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前述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规定,该条规定不仅要求被告的称���要明确,相关能够确定其身份信息的简况也应当明确。现原告朔州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我院提起与被告胡富海服务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但其未能将起诉对象具体化、特定化,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致我院无法实施文书送达等相关的诉讼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朔州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7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