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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7992号

袁斌文与翟梦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斌文,翟梦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992号

原告:袁斌文,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翟梦捷,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袁斌文与被告翟梦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梦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梦捷偿还借款70000元,利息1242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7月19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但至今未还。被告翟梦捷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认可借款已经收到的事实。原告袁斌文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微信转账记录一份、邮政储蓄银行打款凭证一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2万元是微信转账,4万元是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6000元是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实际支付了66000元,其余是利息,2017年7月4日-2017年8月4日,按照月利率0.19%计算。2.微信记录一份,证明6217933074052703的账号系被告翟梦捷的账号。被告翟梦捷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被告翟梦捷给原告袁斌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袁斌文现金柒万元整,于2017年7月19日归还。当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支付宝转账6000元,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翟梦捷转款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本金认定为本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袁斌文实际向被告翟梦捷的借款金额为6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66000元。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年息24%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数额为1128.33元(66000元×24%÷365天×26天,2017年7月20日-8月15日)。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梦捷向原告袁斌文偿还借款66000元;

二、被告翟梦捷向原告袁斌文支付借款利息1128.33元。本案起诉标的为71742元,判决标的占起诉标的的93.56%,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5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739.62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的50.9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玉琼速录员 李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