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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3181号

叶旭虎与周刚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旭虎,周刚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181号

原告:叶旭虎,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周刚栋,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叶旭虎与被告周刚栋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旭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刚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旭虎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97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并约定到期后加收按月利2%计算的滞纳金。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700元及滞纳金39492元。此后滞纳金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周刚栋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所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叶旭虎与被告周刚栋之间素有业务来往,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周刚栋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6年2月5日欠叶旭虎,货款人民币109700元,(大写)壹拾万玖仟柒佰元整。到2016年12月30日止归还。到期不还加收滞纳金,按月利2%计算。”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刚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旭虎货款1097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叶旭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刚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楼慧慧?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