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1564号
原告:黑龙江省七星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海,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十一管理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凤玲,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秀萍,女,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星农场木材厂退休工人。
被告:吕守元,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黑龙江省七星农场与被告崔秀萍、吕守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委托代理人杨永海、刘凤玲,被告崔秀萍、吕守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七星农场诉称,1998年-2002年被告崔秀萍和吕守元通过与原告签订荒地开发合同等形式取得了37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十年,期限从1998年-2027年,被告崔秀萍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对于五荒超占面积要求减免承包费,原告依据2008年农场1号文件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的申请作出批示,即由被告自己整理后增加的面积五年内(2009年-2013年)不收费。2012年12月经测量被告实际种植的土地为500.2亩,超占耕地的实际亩数为127.2亩。二被告从2014年开始拒绝交纳超占耕地的承包费用,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承包费,都遭到拒绝,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交纳2014年、2015年、2016年承包费三年各50880元,利息8345.73元,合计160985.73元。2、依法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秀萍辩称:2014年、2015年、2016年没有人向被告崔秀萍要过127亩地的承包费用。被告崔秀萍的地是长期买断的373亩五荒地。
被告吕守元辩称:1995年开始整理土地,均是被告吕守元自己投资、开发、耕种的。到2010年尚存60亩土地还是低洼不能耕种,有照片为证。因此127.2亩地不存在土地承包,并且127.2亩地是被告吕守元开垦,同被告崔秀萍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七星农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二、黑国用2001第15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荒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合同复印件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土地面积图复印件1份,黑龙江省农垦检察机关(收款)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享有本案争议的土地及其373亩土地发包权,被告崔秀萍、吕守元1998年-2002年通地荒地开发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荒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合同,取得了373亩土地的承包权。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三、2009年9月被告崔秀萍向原告提交的关于整理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复印件1份、黑龙江省七星农场联发[2008]1号文件,2012年12月黑龙江省恒信测绘有限公司绘制的被告吕守元、崔秀萍现实际占地面积图复印件1份,2016年8月22日崔秀萍的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崔秀萍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对于五荒超占面积要求减免承包费,2、原告依据2008年农场1号文件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的申请作出批示,即由种植户自己整理后增加的面积五年内不收费,即2009年-2013年被告对超占的面积免交承包费,3、经测量被告吕守元、崔秀萍实际占面积为500.2亩,超占面积为127.2亩,从2014年起按合同地管理收费。4、原告多次找到崔秀萍索要承包费,2016年8月22日崔秀萍出具了情况说明,农场对二被告超占的面积有权主张承包费。被告崔秀萍认为农场的承包地要先签合同再承包地,被告崔秀萍没有签合同。127亩地的直补款16179.84元打到被告崔秀萍儿子李志华卡里,被告崔秀萍并不知道什么钱,后问作业区才知道是土地直补款,又将这笔款返给作业区了,被告崔秀萍写了情况说明。被告吕守元无异议。证据四、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工会委员会文件建垦会批字[2014]1号关于召开职代会(工代会)的批复、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工会委员会文件建垦会批字[2015]10号关于召开职代会(工代会)的批复、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工会委员会文件建垦会批字[2016]4号关于召开职代会(工代会)的批复、2014年3月17日黑龙江省七星农场文件星场发[2014]1号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关于印发《2014年深化改革方案》的通知及《七星农场2014年深化改革方案》、2015年3月14日黑龙江省七星农场星场发[2015]1号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关于印发《七星农场2015年经济社会发展改革方案》的通知及《七星农场2015年经济社会发展改革方案》、2016年3月4日黑龙江省七星农场文件星场发[2016]1号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关于印发《七星农场2015年经济和社会发展事实方案》的通知及《七星农场2016年经济和社会发展实施方案》,证明1、2014年至2016年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关于承包费文件是经过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工会委员会审查通过并进行批复,属于七星农场职工代表大会的依法通过的文件,程序合法,所确定的内容应予以遵守。2、2014年二被告交纳承包费标准为每亩400元,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之前,2015年二被告交纳承包费标准为每亩400元,时间为2015年4月5日之前,2016年二被告交纳承包费标准为每亩400元,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之前。但二被告2014年、2015年、2016年均未按规定时间和数额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欠交土地承包费152640元、利息8345.73元。被告崔秀萍认为此事同其无关。被告吕守元认为,政府和国务院的文件被告认可,企业的文件,农垦的文件被告不认可。127.2亩地是自己投资、开发的,原告没有权利收费。证据五、被告争议土地的四邻出具的证明1份(曹洪军、刘凯、卫福昌、董宝中),附图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及被告373亩土地合计500.2亩均由王振广耕种。被告崔秀萍无异议。被告吕守元希望原告出示土地登记卡,土地承包合同。对附图无异议。被告不知道地的四邻是谁。只知道租种500.2亩土地的种植户是王振广。证据六、证人宋丽佳证言,证人作为作业区管理人员,2014年初、2015年初、2016年初均向被告催要过当年土地承包费,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证实找过吕守元、王振广催要土地承包费的事实,但是二人均已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崔秀萍、吕守元无异议。被告崔秀萍、吕守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2002年被告崔秀萍和吕守元通过与原告签订荒地开发合同等形式取得了37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十年,期限从1998年-2027年,被告崔秀萍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对于超占面积的127.2亩土地要求减免承包费,原告依据2008年农场1号文件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的申请作出批示,即由被告自己整理后增加的土地五年内(2009年-2013年)不收费。2012年12月经测量被告实际种植的土地为500.2亩,超占耕地127.2亩。二被告从2014年-2016年被告种植土地500.2亩,但超出的127.2亩被告未缴纳土地承包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依法要求二被告交纳2014年承包费50880元,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2015年承包费50880元,利息按年利率4.6%计算;2016年承包费50880元,利息按年利率5.4%计算,利息计算到2016年6月1日止,承包费152640元,延期付款利息计8345.73元,合计160985.73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超面积种植的127.2亩土地均是由被告吕守元开发种植,原告撤回向被告崔秀萍主张土地承包费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国家授权的具备独立经济实体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其所属土地具有管理、处分、收益的权利,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吕守元、崔秀萍与原告签订荒地开发合同取得373亩土地的经营权三十年,期限从1998年-2027年并签订合同。被告崔秀萍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书面申请对于未签订合同耕地127.2亩减免承包费,原告同意五年(2009年-2013年)不收费。2014、2015、2016年被告吕守元继续耕种127.2亩耕地,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提出异议,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被告应履行缴纳承包费的义务。被告吕守元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施的《七星农场2014年深化改革方案》、《七星农场2015年经济社会发展改革方案》、《七星农场2016年经济和社会发展实施方案》,均是经黑龙江省七星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合法有效,土地的发包方、承包方均应按照文件规定执行。根据文件规定,2014年土地承包费每亩400元,2015年土地承包费每亩400元,2016年有基本田的职工居民承包水田150亩按400元交纳承包费,三年分别应缴纳承包费50880元,三年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5264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5264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从应缴纳承包费的期限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8345.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守元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七星农场127.2亩土地2014年、2015年、2016年承包费152640元,延期付款利息8345.73元,合计16098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吕守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辉彦
审 判 员 丁兆国
人民陪审员 赵家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宏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