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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5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隽、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隽,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春梅,金自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隽,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6日,现住淅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建伟,该联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梅,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5日,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自珍,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4日,住淅川县。系孙春梅前夫。上诉人朱隽因与被上诉人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春梅、金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隽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5000元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担保合同中注明,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收不到利息的情况下应提前收回贷款,而上诉人没有积极主动行使债权,该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孙春梅于2015年9月7日借款30万元后,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借款人催要,但至今本息未付清,才诉诸法院收贷,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未及时催收的情况。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孙春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金自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孙春梅、金自珍偿还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朱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孙春梅、金自珍、朱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金自珍以孙春梅配偶身份向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其知晓并同意孙春梅贷款30万元,并愿意与孙春梅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5年8月28日,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春梅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同日,朱隽与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孙春梅出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约定的���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9月7日孙春梅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向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用于服装加工,期限一年,利率9.3‰。借款后,截止2017年7月11日,孙春梅累计结息9809元,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清偿。另查明,孙春梅与金自珍于2015年7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但庭审中金自珍、孙春梅对夫妻共同借款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春梅、朱隽于2015年8月28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自珍虽与孙春梅办理离婚手续,但二人均认可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孙春梅、金自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朱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不能够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起连带清偿的责任,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隽辩称其对贷款的发放、使用不知情不影响起担保责任的承担。因金自珍与孙春梅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二人的婚姻状况并未加重朱隽的担保人责任,故朱隽以其对借款人婚姻状况的不了解,来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春梅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含借款人夫妻承诺书)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隽在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孙春梅、金自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孙春梅已支付的9809元利息予以冲减);三、朱隽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孙春梅、金自珍、朱隽共同负担。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隽应否承担5000元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合本案,2015年8月28日,孙春梅与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孙春梅向贷款人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同日,朱隽与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孙春梅出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一切费用。2015年9月7日孙春梅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向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用于服装加工,期限一年,利率9.3‰。因孙春梅偿付借款利息不力,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借款人孙春梅、借款人配偶金自珍、担保人朱隽偿还30万元借款本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其不应当承担借款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高 璐审判员  牛永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宵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