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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3075号

余俊超与陈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俊超,陈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075号

原告:余俊超,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陈志男,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环城东路1865号、1869号。

法定代表人:田家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凌燕,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余俊超诉被告陈志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俊超、被告紫金保险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金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俊超诉称,2017年6月26日,被告陈志男驾驶被告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黄线金华市金东区,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志男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金华公司投保。要求被告陈志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金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情况。4、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两份,证明原告车损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的事实被告陈志男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紫金保险金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同意赔偿。施救费,交通费不予赔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紫金保险金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一张,证明被告保险的情况及事故报案经过。原、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不予赔付。本院对上述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紫金保险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6月26日,被告陈志男驾驶被告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黄线金华市金东区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3980元。被告陈志男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金华公司投保。该车于2016年8月29日,在被告紫金保险金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紫金保险金华公司对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明确表示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施救费,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并非事故后原告所必然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志男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紫金保险金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原告余俊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为浙G×××××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俊超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被告陈志男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俊超车辆修理费198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3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额完毕。

三、驳回原告余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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