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董雨敏、杨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雨敏,杨志,王义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5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雨敏,女,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男,196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双,女,1988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辉,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上诉人董雨敏、杨志与上诉人王义双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上诉人杨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上诉人王义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雨敏、杨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义双的诉讼请求,并由王义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7月初,杨志在俄罗斯打工期间,与王义双的公公江兴旺发生纠纷,江兴旺将杨志打伤,杨志住院治疗花费24,000余元,各项损失累计超过30,000元,经调解,江兴旺同意赔偿30,000元,江兴旺让王义双给杨志转款。江兴旺系自愿赔偿杨志损失,并不存在被迫的情形。杨志受伤及就诊情况有病历和住院票据可以证明。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015年7月15日后,董雨敏、杨志没有接收到五常市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开庭时,董雨敏、杨志均在俄罗斯打工,根本没有参加庭审,亦未发表任何意见。王义双辩称,杨志根本没有住院治疗,伤情也不严重,收到我方的汇款之后,杨志就回去了。2005年7月15日我方诉讼之后,法院多次到杨志、董雨敏家送达,并通过村干部及他们的朋友送达,董雨敏、杨志家经营土地,不可能不知道诉讼及送达的情况。请求驳回董雨敏、杨志的上诉。王义双的上诉请求:改判董雨敏、杨志返还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赔偿手续费50元及因讨要不当得利产生的合理差旅费558元,上述款项合计30,680元,董雨敏、杨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董雨敏、杨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对王义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诉求给出认定是错误的,杨志、董雨敏利用其优势地位获取王义双30,000元汇款是不当利益,该笔款项无论置于何方都会产生合理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董雨敏、杨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董雨敏、杨志辩称,不同意王义双的上诉请求,在原审诉讼中,董雨敏、杨志没有参加诉讼,没有得到合理的救济途径。江兴旺对杨志实施侵权行为,自愿赔偿,王义双根据江兴旺爱人的通知给董雨敏、杨志汇款进行赔偿,该赔偿系双方达成和解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王义双的诉讼请求。王义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雨敏、杨志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及产生的孳息。并给付王义双因讨要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合理交通费448元、伙食补助费90元、住宿费20元,合计30,5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雨敏、杨志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初,在俄罗斯出劳务的王义双的婆婆给王义双打电话,称王义双的公公江兴旺在俄罗斯打工期间和别人发生纠纷,双方均受伤,江兴旺被老板扣留,并称如不给另一方伤者杨志(老板父亲)家里汇款30,000元,江兴旺将被送进俄方监狱。7月20日,王义双给杨志的妻子董雨敏汇去30,000元。江兴旺回国后,王义双得知杨志受伤并不重,只是皮外伤,是老板利用自己在俄罗斯的优势地位迫使王义双给董雨敏、杨志汇款。王义双经讨要未果,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义双因信其亲属在国外出事,而汇款给董雨敏30,000元。而董雨敏没有合法根据收受其款,属于不当得利。杨志系董雨敏之夫,亦无正当理由享有不当得利之款。杨志、董雨敏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王义双。王义双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董雨敏返还王义双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杨志承担连带责任;二、董雨敏给付王义双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计558元,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三、驳回王义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董雨敏和杨志举示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两份。拟证明杨志在俄罗斯期间被王义双的公公江兴旺打伤,在非营利性市医院2号车里亚宾斯克地区米阿斯市伊尔门斯基大街住院治疗10天,并发生医疗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义双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国内公证处公证不了境外发生的事实。事实上,杨志是在别的地方躲了两天,根本没有住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因该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且该公证书又注明:“本公证书对所附外文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证明”,故对该公证书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具体到本案,王义双的公公(案外人)江兴旺在俄罗斯出劳务期间因与杨志发生纠纷并厮打,导致杨志受伤,江兴旺的妻子电话通知王义双给杨志妻子董雨敏的账户汇款30,000元,用以赔偿杨志损失的事实存在,其上述行为属于江兴旺为解决与杨志纠纷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而王义双向董雨敏所汇款30,000万元属于代替江兴旺履行给付义务。据此可以认定杨志取得案涉30,000元,系基于江兴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故其取得该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形。王义双虽主张其在江兴旺回国后得知杨志所受伤害并不严重,只是老板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其给杨志汇款,但在江兴旺未申请撤销其赔偿杨志损失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杨志取得案涉30,000元亦不属于“取得不当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杨志、董雨敏取得了不当利益,并判决其返还,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董雨敏、杨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王义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义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王义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徐景煜审 判 员 侯守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马立娜书 记 员 李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