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734号
原告:李治斌,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何岁女,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庭文,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海,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治斌、何岁女与被告陈庭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斌、何岁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被告陈庭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斌、何岁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62740元(26274元×20年×50%)。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租住了被告的房屋,由原告夫妇与女儿(2008年1月24日出生)居住在该房屋,2016年下半年,被告在其四层楼上加盖房屋。2017年4月15日,我女儿李慧通过打开的门上到楼顶,不慎从高空坠亡,因被告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庭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称事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实际系2014年5月1日租住我的房屋,受害人李慧已经上五、六年级,不可能是2008年出生。2017年4月15日李慧从高空坠亡并不是不慎高坠,而是其搬了四块砖垫在脚下翻窗跳楼坠亡,并且,公安机关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告知我李慧系跳楼自杀,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本市宁波街北十二巷8号楼312号房屋(自建房)居住,并约定租期内原告应看管好老人与小孩,如有意外原告自行负责。2017年4月15日,原告女儿李慧从被告的上述自建房楼顶的其中一个窗户内侧越过窗户坠落至该楼外侧地面后死亡。上述自建房楼顶系被告加盖楼层,四周墙体已经完工,楼顶未封顶,窗户尚未安装,窗户内侧下沿距离地面1.2米。另,原告陈述受害人李慧系农历2004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登记信息(户籍记载2008年1月24日出生)系其报户口时误报所致。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女儿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自建房(部分房屋)主要用于对外出租,其出租房屋针对的是不特定的承租人,并且,承租人的人数有别于单户出租房屋,故原告针对人数众多的不特定承租人不仅负有承租人合理期待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对不特定承租人中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说,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尽到防止承租人中的未成年人因自身危险行为而发生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虽然受害人坠落的窗户下沿距离地面1.2米,不会出现受害人失足坠落的可能,但并不能防止受害人因自身危险行为而坠落的可能,因被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受害人到达未施工完毕的楼顶,故其存在未履行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受害人坠落的窗户处客观上不存在失足坠落的安全隐患,并且,其死亡时实际年龄已满12周岁,客观上对其危险行为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故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主要系其自身采取危险行为及父母未尽到必要的监护义务所致,其过错明显大于被告未履行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综上,本案由被告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公平。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因原告系受害人的父母,受害人生前亦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上述比例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548元(26274元×20年×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庭文赔偿原告李治斌、何岁女死亡赔偿金52548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陈庭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治斌、何岁女。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262740元,核定给付52548元,占争议标的额的20%,案件受理费524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即4192.88元,被告负担20%即104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人民陪审员 刘 雯
人民陪审员 魏占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佳颖 来源:百度搜索“”